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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X与上海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民)初字第32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孟海律师

案件详情



(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29号


原告成X。


委托代理人孟海,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上海XX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XX。


委托代理人吴X,上海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年沙,上海市XX律师。


原告成X诉被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X的委托代理人孟海、刘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年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X诉称,其于2005年9月6日进入被告公司,在被告处工管科下属工程部的工程维修组任油漆工。入职时,由在职员工通过朋友介绍,经工务组长XXXX同意后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仅口头约定按日结算工资,日工资从每天人民币60元至2012年7月起日工资170元,若延长工作时间则每小时工资30元。在职期间,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在工作日、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2013年8月15日,被告通知原告工作至20日被辞退,并拒绝为原告办理辞工审批手续。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20日期间加班工资26,350元(双休日加班78天,节假日1天);2、2005年10月至2006年8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5,173.50元;3、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7,913.60元(16个月)。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并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原、被告并未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也从未发放原告工资。XXXX是XX公司的员工,被告处既没有工务组之类的专门部门,也没有工务组组长之类的职务。且原告要求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以下证据:1、介绍信复印件。介绍信附有回执单,主要内容为原告应聘油漆工,经公司初步审核,符合招聘要求,请闸北区警署提供该人员的政审资料,以供任用参考,落款处有“上海XX公司”(XX公司的前身)字样及盖有该单位人事部公章,日期为2005年9月6日。2、工号牌三块。分别标有上海XX公司NO2556和LEDI、Y、NO:01058以及N0:24017。原告称被告公司每2年更换工号牌,其中第二块的“Y”代表油漆工;3、2008年3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部分工作任务单。显示日期、施工地点、预到(离)场时间、实到(离)场时间、组长、施工项目、工种、科室主管、开单人等。原告称几乎每天上班,2013年前的工作时间为5:00-13:00,2013年起为6:00-14:00,均含一顿午餐,每日出工前至顺昌XXXXX号XXX总部领取任务单后至指定门店工作,一天一家,中午在门店就餐,任务单由原告所在工管科小主管XXX在前一天开具后放在总部前台,部分单据由台湾主管廖XX签名;4、2005年10月14日,原告在XXX开户的个人活期一本通申请表,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用于单位发放工资;5、2005年至2006年期间XX银行现金收入凭证,证明XXX每月通过XX银行批量代发员工工资;6、银行交易明细。显示日期为2005年10月17日至2012年9月21日,原告称2008年3月前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工资,之后每月15日至总部由工管科人事助理兼财务助理陈XX发放现金;7、考勤卡(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记录均为手写,油漆工、成X、单位“XXX”,上班时间和下班时间后均有签名;8、电话录音及书面整理材料。录音材料中“最后一次领工资1、2”中提及“我不知道,我是按照老XX(XXXX)和我讲的……你要问老XX”、“老XX怎么跟我说我就怎么做”、“你跟他(老XX)说吧,你有什么事我都不清楚”等话语。原告主张多段录音由原告与陈XX(工管人事兼财务)的对话。称XXXX为被告工管科工务主管,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从未出现过中途离职或兼职情形;9、工作服照片。工作服上显示有“HAOLEDI”字样;10、房型图,证明原告受被告管理,接受被告指派工作;11、XXX门店注册名册,证明XXX每家门店都经工商注册为公司。


针对原告的证据,被告表示:1、不认可真实性,称回执应当交给警署,且盖章位置与另案原告汤X提交的介绍信一致,可见由同一模板复印,认可被告由上海XX公司更名而来;2、不认可真实性,称经核实被告处无工号牌显示的号码,原告也无法证明工号牌属于本人;3、部分任务单仅有复印件,一些原件既有施工联又有店家联的现象不符合常理,其载明的施工地点均与被告公司无关,同时被告不认可单据上有廖XX签名,称XXX、廖XX并非被告处员工;4、5,被告公司没有委托XX银行代发员工工资,XX银行现金收入凭证上的“XXX”代发工资,没有公司全称,不能证明就是被告公司;6、证据未能显示转出账户,虽认可真实性,但被告从未发放过原告工资,陈XX也非被告员工;7、不认可真实性,称被告处自2010年起已采用人脸识别器考勤,并无打卡考勤;8、录音中有疑点,对真实性不认可,称无法证明与被告有关,也无法证明对话当事人系“陈XX”,且XXXX并非被告员工;9、不认可真实性,称无法证明工作服属于被告,被告处工作服与原告提交的不符;10、11,门店房型图与被告无关,XXX门店均为独立法人,仅有部分股东重合。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与原告并无劳动关系:1、工商档案机读材料、内部营业照片、办公及后勤区域照片,证明被告的注册地、经营地均在淮海中XXXXX号,其员工从事的主要劳动为点唱餐饮服务、清洁、管理;2、员工打卡用人脸识别器照片,证明被告处不使用打卡钟专用纸质签到;3、2013年12月11日仲裁庭庭审笔录,证明工作任务单应当由台籍主管廖XX签字,但原告所提交的所有工作任务单都没有廖XX的签字;4、被告员工的工作牌照片,证明被告的工作牌和原告提供的工作牌样式不一致,原告提供的工作牌不属于被告。经庭审质证,原告表示:不认可证据1,称被告的经营范围涉及维修,应当由专门人员从事;认为原告的工种与常驻门店的工作人员不同,考勤方式不同也不矛盾;认可证据3、4的真实性,但认为工种不一样,工号牌也会不一样。同时表示,被告公司在2008年后有直接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也有通过上海XX公司劳务派遣至被告单位工作的。“XXXX”和“XXX”系上海XX公司派遣至其他门店非被告公司工作。被告系第一家在本市成立的XXX公司,享有“XXX”商标权,其他门店使用该商标的需与被告公司签订商标使用合同。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介绍信、工号牌、工作任务单、XX银行一本通开户申请表、银行卡交易明细、XX银行现金收入凭证、考勤卡、电话录音及书面整理材料、黄劳人仲(2013)办字第2070号裁决书,被告提供的内部营业照片、办公及后勤区域照片、员工打卡用人脸识别器、仲裁庭审笔录、工作牌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履行劳动权利义务的过程中,用人单位占有主导地位,其负有监督管理之职责,因此在劳动过程中的相关证据亦多有用人单位保管。本案中,被告XX公司系在本市注册成立的第一家公司,享有“XXX”商标权,其他多家门店,均独立注册,股东会有重合,与被告签订商标使用合同后使用XXX商标。原告根据工作需要被安排至各门店担任维修工。原告为证明其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入职时的介绍信、考勤卡、工号牌、工作任务单、工作服、XX银行开户证明以及XX银行为“XXX”代发工资的现金收入凭证等一系列证据,虽然证据单项证明力不强,但上述证据已形成了证据链,可以互相印证,且真正享有XXX商标及公司名称为XXX的就只有被告公司。反观XX公司,作为管理者一方,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对原告的证据予以有效反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原告与被告XX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单方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6个月赔偿金的,应予支持。经济补偿金应以原告日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为计算基数,不应将加班工资包括在内。故被告应按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4,434元标准支付赔偿金。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就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被告口头约定根据出勤天数,按天结算劳动报酬,多劳多得,超出约定时间另行支付报酬,可视为双方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达成合意。原告未提供系被告要求原告休息日加班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有双休日及1天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26,3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劳动合同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同时,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合同法规定双倍工资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是为了惩罚和阻止一些特定的行为,特别是故意或恶意所致的行为,双倍工资赔偿劳动报酬以外法定责任部分,适用于一般的仲裁时效,即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二个月起按月分别计算仲裁时效。本案中,若原告认为被告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方的争议已经发生。原告应当在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一年内主张,原告直至2013年11月才申请劳动仲裁,亦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显然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5年10月至2006年8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成X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人民币70,944元。


二、原告成X要求被告上海XX公司支付2005年10月至2006年8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5,173.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原告成X要求被告上海XX公司支付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加班工资人民币26,3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XX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成X负担人民币5元,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人民币5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潘XX


审判员  姚XX


审判员  许 慧



书记员  章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统一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XX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5-03-25
  •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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