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舒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
辩护人周乃文,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4)1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4年7月24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X及其辩护人周乃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害人罗X与被告人某2013年10月4日19时30分许,被害人罗X与舒X在东莞市谢岗镇志成XX员工宿舍5楼走廊发生争吵,舒X闻讯赶到XX厂员工宿舍5楼走廊。舒X先与罗X发生争吵。后舒X手持一把西瓜刀将罗X的左手食指砍伤。舒X与罗X扭打在一起。XX厂员工闻讯赶来后,将舒X与罗X劝开。经鉴定,罗X所受的损伤为轻伤。舒X向罗X赔偿5000元,罗X对舒X的行为表示谅解。
2014年3月19日19时30分许,民警在谢岗镇赵XX红绿灯将被告人舒X抓获。
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身份证明材料等书证,西瓜刀物证,证人梁X等的证言,被害人罗X的陈述,被告人舒X的供述,审讯录像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舒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舒X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舒X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法庭上,被告人舒X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舒X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存在过错;2.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3.初犯、偶犯;4.认罪态度好。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罗X与被告人某2013年10月4日19时30分许,被害人罗X与杨XX在东莞市谢岗镇志成XX员工宿舍5楼走廊发生争吵,舒X闻讯赶到XX厂员工宿舍5楼走廊。舒X先与罗X发生争吵。后舒X手持一把西瓜刀将罗X的左手食指砍伤,随后双方扭打在一起。XX厂员工闻讯赶来后,将舒X与罗X劝开。经鉴定,罗X所受的损伤为轻伤。舒X向罗X赔偿5000元,罗X对舒X的行为表示谅解。2014年3月19日19时30分许,民警在谢岗镇赵XX红绿灯将被告人舒X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舒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X的陈述及辨认笔某证人梁X、陆X、唐X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人杨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见证书,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身份证明材料,西瓜刀一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审讯录像,被告人舒X的供述和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X持刀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舒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舒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舒X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存在一定过错,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舒X的辩护人提出的1、2、3、4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犯故意伤害罪,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具体到本案,考虑到被告人在本案中触犯的罪名、情节、认罪态度等,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舒X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舒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毓秀
代理审判员 胡 江
人民陪审员 林顺家
书 记 员 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