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XX,农民。
原告季XX,农民。
原告周XX,居民。
原告周XX,居民。
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金雅东,天津XX律师。
被告天津市宝坻区乡村公路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津XX。
法定代表人不详。
被告天津市宝坻区大白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大白街道XX。
法定代表人周XX,主任。
委托代理人何XX,该办事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XX,该办事处工作人员。
原告周XX、季XX、周XX、周XX与被告天津市宝坻区乡村公路管理办公室、天津市宝坻区大白街道办事处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天津市宝坻区大白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市宝坻区乡村公路管理办公室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日6时40分许,原告近亲属周XX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大白庄内道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天宝路交口处右转弯过程中,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侧翻,遇周X×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豫S×××××号利亚纳牌轿车沿天宝路自东向西超速行驶至此,豫S×××××号利亚纳牌轿车前部与向左侧倒地的电动三轮车前部相撞,造成周XX受伤、车辆损坏、周X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口屯大队认定:周XX负事故同等责任,周X×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与周X×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已经(2014)宝民初字第56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决,尚有71296.80元未获得赔偿。因周XX驾车自南向北行驶的马路右侧堆了很多土堆,尤其在右转弯处的土堆约有2米高,该土堆严重影响了周XX的视线,使周XX在拐弯后才发现周X×驾驶的车辆,突然躲闪造成车辆侧翻,本案二被告作为乡村公路的管理者及养护、维护者,未能及时清理路边的土堆,对周XX的死亡后果存在过错,故起诉要求: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1296.8元(交通事故纠纷尚未获得赔偿的部分);二、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就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2014)宝民初字第569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告尚未获得赔偿的数额为71296.8元。
2、《宝坻区乡村公路管理养护实施办法》一份,证实二被告对事发路段具有管理、维护职责。
3、事故现场照片8张,证明周XX自南向北行驶的马路右侧及路口处堆满了土堆,严重影响了周XX的右拐视线。
4、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责任。
5、申请本院调取公安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卷宗以证实其诉请。
被告天津市宝坻区大白街道办事处辩称,我方对事故发生不存在责任,对受害人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诉请土堆的情况需要核实且无证据证实,事故认定书中已记载受害人因自身的过错造成事故的发生,并非因土堆的原因造成,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天津市宝坻区乡村公路管理办公室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6时40分许,原告近亲属周XX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大白庄内道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天宝路交口处右转弯过程中,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侧翻,遇周X×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豫S×××××号利亚纳牌轿车沿天宝路自东向西超速行驶至此,豫S×××××号利亚纳牌轿车前部与向左侧倒地的电动三轮车前部相撞,造成周XX受伤、车辆损坏、周X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口屯大队认定:周XX负事故同等责任,周X×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与周X×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已经(2014)宝民初字第56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决,该判决书判决中国XX公司(承保事故车辆保险的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1991.62元,原告尚有71296.80元未获得赔偿。
另查明,周XX驾车自南向北行驶的马路右侧堆了很多土堆,右转弯处的土堆约有1人高,该土堆影响了右转车辆驾驶员的视线。
又查明,根据《宝坻区乡村公路管理养护实施办法》的规定,乡村公路的大修工程由乡镇、街道负责清障、路基处理、土源选定及土方运输,并承担相应的费用。乡村公路管理办公室负责施工队伍的选定,组织路基以上全部工程的施工。路面小修养护由乡村公路管理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日常养护,包括日常清扫、路肩填垫、边坡边沟整修、植树绿化等由乡镇、街道负责组织实施。
本院认为,周XX驾驶车辆右转弯处的土堆已经影响右转弯车辆驾驶员的视线,故本院确认该土堆的存在与周XX发生的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宝坻区乡村公路管理养护实施办法》的规定被告天津市宝坻区大白街道办事处对该土堆具有清除义务,其未尽到清除义务应对周XX的死亡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本院确认其对原告未获赔偿的部分承担2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天津市宝坻区大白街道办事处应赔偿原告14259.40元。被告天津市宝坻区乡村公路管理办公室对影响驾驶员视线的土堆没有清除义务,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宝坻区大白街道办事处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周XX、季XX、周XX、周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259.40元;
(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账户名称: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市XX,账号:XXX7636)
二、驳回原告周XX、季XX、周XX、周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元,由原告周XX、季XX、周XX、周XX负担410元,由被告天津市宝坻区大白街道办事处负担102元,被告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秀春
代理审判员 刘 辉
人民陪审员 张玉霞
书 记 员 张XX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