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刑事判决

  • 综合类型
  • (2014)锦江刑初字第47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吴锦熤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XX,男,1985年1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冕宁县,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冕宁县复兴XX。2013年10月30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同年12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锦熤,四川XX律师。

被告人王XX。

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4)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XX犯诈骗罪、被告人王XX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郑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XX及其辩护人吴锦熤、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被告人邓XX为向其女友代某某虚构自己有房产的事实,委托被告人王XX在成都市XX附近以200元的价格为其伪造了一张成房监证字第XXX号房屋所有权证。

2013年7月10日,被告人邓XX假借借款做生意的名义,以伪造的成房监证字第XXX号房屋所有权证作为抵押,骗取被害人赵XX70000元。同年8月14日,被告人邓XX以上述相同名义再次骗取被害人赵XX10000元。

2013年8月,被告人邓XX以帮助办理车牌为由,骗取被害人陈XX26000元。

2013年10月30日,被告人邓XX在成都市成华区双桥XX被民警抓获。后被告人邓XX主动交代被告人王XX为其办理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并协助民警抓捕被告人王XX。赃款已耗用,伪造的成房监证字第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已收缴。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XX、王XX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法追究被告人邓XX、王XX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邓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被害人赵XX的数额提出异议,认为只借了赵XX49900元。借款49900元之后,由于赵XX需要资金周转,邓XX曾以现金方式还给赵XX10000元,之后赵XX又将这10000元通过转账方式转给了邓XX。另认为其没有诈骗被害人陈XX,其确实在帮助陈XX办理车牌,但截止被抓获时没有办理成功,陈XX是在看见其被抓之后才报案的。

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没有异议,但提出(1)被告人诈骗被害人赵XX的金额应为49900元;(2)被告人诈骗被害人陈XX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被告人有立功情节;(4)被害人赵XX未尽到审查义务有重大过错;(5)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等意见,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人邓XX为向其女友虚构有房产的事实,委托被告人王XX由被告人王XX在成都市XX附近向他人购买了一张按被告人邓XX所提供信息制作的成房监证字第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并支付了200元报酬。

2013年7月10日,被告人邓XX以借款做生意的名义,使用伪造的成房监证字第XXX号房屋所有权证作为抵押,骗取被害人赵XX49900元。同年8月14日,被告人邓XX以上述方式再次骗取被害人赵XX10000元。

2013年8月,被告人邓XX以帮助办理车牌为由,骗取被害人陈XX26000元。

2013年10月30日,被告人邓XX在成都市成华区双桥XX被民警抓获。后被告人邓XX主动交代被告人王XX为其办理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并向民警提供了被告人王XX的电话号码,民警随后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王XX,要被告人王XX到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王XX于2013年11月18日到公安机关派出所接受调查。

另查明,被告人邓XX所获赃款已耗用,伪造的成房监证字第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已收缴。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民警2013年9月14日接群众报警后,2013年10月30日民警经布控将被告人邓XX抓获,后邓XX交代了被告人王XX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并提供了王XX的电话号码,民警通过电话联系王XX,2013年11月18日,王XX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主动交代了帮助邓XX办理房产证的事实。

2、被告人邓XX、王XX的户籍信息及辨认说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3、被告人邓XX的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的前科情况。

4、被告人邓XX出具的借条,证实被告人邓XX2013年7月10日出具借条借到赵XX70000元钱,借款期限为两个月。

5、银行卡交易明细及交易凭证,证实被害人赵XX的银行账户的交易情况。其中2013年6月27日现金存入10000元,又每次5000元分三次取出15000元;2013年7月10日向被告人邓XX账户转账49900元、产生服务费2元,余额35358.84元;2013年8月14日转账支出10000元,余额25358.84元。

6、成房权证监证字第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和被告人邓XX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邓XX借款时向被害人赵XX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和身份证复印件情况。

7、成都市房屋产权登记中心出具的收据,证实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已收缴的情况。

8、被告人邓XX、王XX指认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的照片,证实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的情况。

9、被害人陈XX与被告人邓XX的电话录音一份,证实陈XX与邓XX联系车牌办理的情况。

10、证人代某某的证言,证实代某某和邓XX在2012年10月4日开始谈恋爱并同居,同居地点是成都市成华区双桥XX南四街127幢4单元5楼10号。同居半年后,邓XX提出再找一处地方住,代某某就问邓XX这房不是邓XX的吗?邓XX回答说是,二人因为此事发生了争吵,代某某就要邓XX拿证明给她看。没过几天,邓XX拿了一个房产证给代某某看,代某某看房子地址是二人住的地方,房子的户主是邓XX,邓XX说邓XX是邓XX的父亲,代某某就相信了。10多天后,二人就搬离了上述房屋,搬家时代某某又看见那个房产证并让邓XX自己保管,邓XX就自己收了起来。

另证实之前要给陈XX办牌照,因为代某某车牌比较好,是代某某父亲办的,邓XX觉得代某某家有关系,邓XX就喊代某某帮忙,代某某因为帮不了就拒绝了。后来邓XX好像是找一个叫“王X”的人办,好像也没办成,代某某喊邓XX退钱给陈XX,但邓XX一直没退。代某某见过“王X”一次,有点瘦,戴眼镜,据说是重庆的一个副市长,代某某一直不信。

11、证人凌某某的证言,证实凌某某在案发当天陪同邓XX及陈XX前往银行,凌某某在银行外等候,未亲眼看见二人交付钱款。

12、被害人赵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其2013年11月13日所作询问笔录证实赵XX和邓XX是2012年9月通过微信认识的邓XX自称是在甘孜XX开矿的。2012年10月,邓XX称有急事向赵XX借2000元,当天邓XX的表弟去拿的钱;半个月后,邓XX称开的矿出事急需用钱,找赵XX借4000元钱,也是邓XX的表弟去拿的钱。2013年6月27日,邓XX称要做洋酒生意找赵XX借16000元钱,并称用房产证抵押,当时赵XX想只是一万多元钱就没有要房产证,当天赵XX分三次从ATM机上取了15000元,再从包里添了1000元,给了邓XX16000元钱。2013年7月10日,赵XX在成都市XX银行向邓XX现开的一张卡上转了49999元,邓XX给赵XX打了一张70000元的欠条。2013年8月14日赵XX农业银行转了10000元,当时邓XX说在福建回来再补借条,赵XX想邓XX有房产证抵押就没有在意。2013年9月9日赵XX查到邓XX抵押的房产证是假的,就到公安局报案了。

此外,被害人赵XX于2013年9月14日所作询问笔录称,赵XX通过一个叫唐XX的朋友认识的邓XX。2013年6月中旬的一天,邓XX找到赵XX说想借点钱,邓XX可以拿一个房屋所有权证作为抵押,邓XX当时就给赵XX打了一张七万元的借条,然后一起到滨江XX一个农业银行的ATM机上给邓XX提供的账号上(邓XX说是他表弟的)打了16000元钱。到了7月10日邓XX又找到赵XX借了49999元钱,当天邓XX给赵XX打了一张70000元的借条并说两月后归还。

被害人赵XX辨认出本案被告人邓XX。

13、被害人陈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称2013年8月初陈XX和老乡邓XX聊天时,邓XX说认识市公安局刘XX,陈XX问能不能帮忙办一个三个六的车牌,陈XX说帮忙问问。第二天邓XX回话说处长要2.8万元,后经商量由陈XX给2.6万元。2013年8月中旬,陈XX在成都市XX交了2.6万元给邓XX,邓XX说9月23日给陈XX上车牌。2013年9月20日,陈XX通过电话找到邓XX,邓XX给陈XX说刘XX涉嫌违法被抓了,车牌的事要等处长出来再说,还说刘XX出来不认账邓XX也要认这个钱。大约10月10几号,邓XX说刘XX要放出来了,然后又找陈XX借3.4万元钱,陈XX没答应,邓XX说不借钱可能就不好上车牌了,陈XX看这事不好办就自己去上了车牌,然后找邓XX退钱,邓XX就一直躲着陈XX。

被害人陈XX辨认出本案被告人邓XX。

14、被告人邓XX的供述,称其在2012年2月左右在成都市XX一个酒吧里通过微信认识赵XX,2013年7月10日,邓XX打电话给赵XX,以做生意需要钱为由向赵XX借钱。赵XX说可以,但要押东西在赵XX那里并给点利息。邓XX说只有一张房产证,赵XX同意以房产证为抵押。之后二人在成都市锦江区XX的七天酒店说好,赵XX借给邓XX50000元钱,再加上之前赵XX借给邓XX的8000元钱,这8000元钱是2013年3月份时赵XX主动借给当时邓XX的,邓XX给赵XX写一张70000元钱的借条,多写的12000元作为报酬给赵XX,并提供了一张邓XX的身份证复印件给赵XX。当日二人在锦江区XX银行,赵XX在ATM机上向邓XX的银行卡上转了49900元。抵押给赵XX的房产证是邓XX叫在一家房屋中介公司上班的表弟王XX在九眼桥给邓XX办的,地址是邓XX在成华区双桥XX一个小区租住时记下来的,其他信息是王XX帮邓XX编的,房产证编号是:成房权证监证字第XXX号,房屋所有权人:邓XX,房屋坐落:成华区双桥路南四段127幢4单XX,建筑面积:83.99平方米,套内面积:75.6平方米。当时办房产证是想去敷衍邓XX的女朋友,因为邓XX的女朋友一直在让邓XX买房子,邓XX又没那么多钱,才叫王XX去办个假房产证。

2013年9月左右,邓XX老家的朋友陈XX听说邓XX的女朋友的爸爸能办到好的车牌,就问邓XX能否帮忙办理。邓XX打听后就给陈XX说“王X”认识的一个叫刘XX的人可以办,邓XX说要28000元,陈XX的老婆说贵了,只给了邓XX26000元,说如果办好后再拿2000元买点东西送“王X”。邓XX拿到钱四五天后就在成都市一环XX的一个车站边给了“王X”,说好在一个月内把车牌拿到。“王X”名叫“王X”,邓XX是通过“王X”的亲家“王大学”联系的,“王X”的电话号码邓XX因为换了手机已丢失,“王大学”的电话号码邓XX不知道,平时邓XX在三圣乡的一家茶坊去找“王大学”。后来给陈XX的车牌没有办好,“王X”让“王大学”给邓XX带话说刘XX因为贪污被关起来了,让邓XX先把钱退给陈XX。

被告人邓XX并当庭供述,其不知道“大学”姓什么。

15、被告人王XX的供述,称2013年3月,王XX在成都市XX上班,邓XX找到王XX,要王XX帮邓XX在九眼桥做一个假房屋所有权证,邓XX用来骗女朋友,然后邓XX将要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用短信发给王XX。短信内容为“房屋所有人:邓XX,房屋地址:成都市成华区双桥南四街127幢4单XX”,收到短信后王XX到九眼桥找到一个站街做假证的询问做假证要多少钱,做假证的说要200元。王XX把办理假证的内容告诉对方。假证办好后,王XX去拿证然后让邓XX到九眼桥找到王XX,王XX把假证拿给邓XX,邓XX给了王XX200元钱。邓XX说办假证用来欺骗女朋友。

被告人邓XX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赵XX、陈XX的陈述提出异议,对其余证据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人邓XX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赵XX、陈XX的陈述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借条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对转账凭证提出不能证实转账目的的意见,对其余证据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人王XX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人邓XX、王XX及被告人邓XX的辩护人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在审理期间核实了如下证据:

1、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邓XX提供的被告人王XX的电话号码是2013年5月28日开始使用的情况。

2、机动车详细信息,证实陈XX所有的川AXXX号机动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13年10月29日。

公诉机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主要内容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结合证据印证情况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邓XX、王XX购买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均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二被告人在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中系一般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应以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综合量刑。被告人邓XX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XX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XX、王XX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意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二被告人有伪造证件的行为,二被告人主观上明知是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客观上共同实施向他人购买的行为均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本院对公诉人指控二被告人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意见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XX骗取被害人赵XX80000元的意见,本院认为(1)被告人邓XX2013年7月10日之前向被害人赵XX借款的行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即不能证实被告人邓XX之前的借款行为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的情形,也不能证实被告人邓XX实际取得的金额,且被害人陈述的之前借款方式前后矛盾,故被告人邓XX于2013年7月10日前的向被害人赵XX借款行为没有证据证实为诈骗行为;(2)被告人邓XX的供述、被害人赵XX的陈述及银行交易记录、借条等证据,证实2013年7月10日被害人赵XX向被告人邓XX支付金额为49900元,被告人邓XX向被害人隐瞒了提供的担保的房屋所有权证系伪造的事实,并出具了70000元的借条,当日被告人邓XX骗取的金额应以实际收到金额为准,而不应以借条金额为准;(3)被害人赵XX于2013年8月14日向被告人邓XX转账支付10000元的行为,被告人邓XX辩解为被害人赵XX需要资金周转向被告人邓XX临时索要回后再支付给被告人邓XX的,本院认为被告人的辩解没有证据证实,结合被害人赵XX的陈述及被告人邓XX之前提供虚假担保借款的行为,足以证实被告人邓XX8月14日再次骗取被害人赵XX10000元的事实,同时从被害人赵XX的银行卡记录看,被害人赵XX于2013年7月10日到8月14日期间,其银行卡上至少有30000元以上的余额,无理由因10000元需要周转而向被告人邓XX索回资金。综上,本院认定被告人邓XX合计骗取被害人赵XX现金59900元。

被告人邓XX及其辩护人提出没有欺骗被害人陈XX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害人陈XX的陈述、证人代某某的证言、相关电话录音,结合被告人邓XX的供述足以证实被告人邓XX以代办车牌为由,骗取被害人陈XX26000元的事实,被告人邓XX的辩解没有证据证实,本院对被告人邓XX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邓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XX系立功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邓XX与被告人王XX在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中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邓XX仅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同案犯日常使用的联系方式,后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王XX,被告人王XX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邓XX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立功,但其提供同案犯的联系方式客观上起到了方便公安机关办理案件的作用,本院在对其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同时被告人王XX接到通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罪行,是自首。

被告人邓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XX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中构成自首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邓XX提供虚假担保进行诈骗,被挡获后有义务如实供述虚假担保证明的来源,其如实供述伪造房产证来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自首,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邓XX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未尽到审查义务有重大过错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邓XX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其主观目的就是创造条件让他人产生错误认识,并利用他人的错误认识非法占有财物,他人在被告人邓XX的欺骗下产生错误认识不应成为对被告人邓XX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本院对辩护人的此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为了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被告人邓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被告人王XX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计算。)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责令被告人邓XX退赔被害人赵XX59900元,退赔被害人陈XX2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春雨

人民陪审员  陈 德

人民陪审员  徐立琼

书 记 员  张容成

刘林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2014-09-28
  •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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