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莫XX与罗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3)金牛民初字第512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吴锦熤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莫XX。

委托代理人吴锦熤,四川XX律师。

被告罗XX。

原告莫XX与被告罗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XX的委托代理人吴锦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XX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XX诉称,2009年6月16日,被告在原告处借59800元,约定2011年6月16日偿还,并立借条为据。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对此向被告催款,被告均未偿还。故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9800元及利息7654元(从2011年6月16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

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出具书面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6日,被告立借条一份为据,向原告借款现金59800元,于2011年6月16日归还。偿还之日届满后,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得到偿还,被告向原告借款59800元,于偿还之日届满后至今仍未归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598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被告于双方约定偿还之日仍未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认定利息以59800元为本金,自偿还届满之日即2011年6月1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罗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莫XX本金59800元及利息(以598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6月1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罗XX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6元,由被告罗XX负担(此款已由原告莫XX预交,被告罗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莫XX)。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奇卿

代理审判员  许小平

人民陪审员  姜绍刚

书 记 员  易XX

  • 2013-12-04
  •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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