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莫XX。
委托代理人吴锦熤,四川XX律师。
被告罗XX。
原告莫XX与被告罗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XX的委托代理人吴锦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XX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XX诉称,2009年6月16日,被告在原告处借59800元,约定2011年6月16日偿还,并立借条为据。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对此向被告催款,被告均未偿还。故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9800元及利息7654元(从2011年6月16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
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出具书面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6日,被告立借条一份为据,向原告借款现金59800元,于2011年6月16日归还。偿还之日届满后,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得到偿还,被告向原告借款59800元,于偿还之日届满后至今仍未归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598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被告于双方约定偿还之日仍未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认定利息以59800元为本金,自偿还届满之日即2011年6月1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罗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莫XX本金59800元及利息(以598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6月1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罗XX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6元,由被告罗XX负担(此款已由原告莫XX预交,被告罗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莫XX)。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奇卿
代理审判员 许小平
人民陪审员 姜绍刚
书 记 员 易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