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都XX。
原告杨XX。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吴锦熤,四川XX律师。
被告廖XX。
原告都XX、杨XX与被告廖X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XX、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锦熤,被告廖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都XX、杨XX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二原告在被告的工厂上班。因被告的工厂经营困难,自2012年2月起,被告拖欠二原告工资共计13808元。后二原告先后辞职离开被告经营的工厂,被告向二原告出具工资欠条,证明被告共欠二原告工资13808元,同时被告承诺在2012年春节前给付。经二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二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二原告支付工资欠款13808元,并支付二原告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的欠款资金利息622元。
被告廖XX辩称,原告方陈述的被告向二原告出具欠工资款13808元的欠条及给付时间的情况属实。但认为原告方侵占被告的财产约有2500元,要求原告方予以返还;原告方在被告处上班期间因生产玻璃工艺造成的产品质量问题的损失3800元要求二原告方予以赔偿,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方工资款及欠款的资金利息。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曾从事生产门窗经营活动。2012年,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自2012年2月起,被告欠二原告工资共计13808元。被告于2012年7月26日向二原告出具工资欠条,载明:“欠条,兹日欠都XX夫妇俩工资总计13808元(壹万叁仟八百零八圆正),于2012年春节前支付清;中途厂方应支付。欠款人:廖XX,2012.7.26号,身份证,XXX之后,经二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原告出示的身份信息、工资欠条一张经庭审质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于2012年7月26日与二原告进行结算后,被告向二原告出具欠款13808元的“欠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现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3808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逾期利息损失问题,欠款逾期之日应为2013年2月10日(春节)起算,至原告主张之日2013年10月1日止共计234天。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一年期年利率为6.00%。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一年期年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为13808元×6.00%÷365×234天=531.14元。对超出计算天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二原告返还侵占财产约2500元、要求二原告赔偿被告的损失3800元问题,因被告未依法提起反诉,其主张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都XX、杨XX欠款13808元、逾期利息531.14元,合计14339.14元;
二、驳回原告都XX、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廖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负担。二原告现已预交,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并给付二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XX
书记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