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XX,女,27岁。
委托代理人吴锦熤(一般代理),四川XX律师。
被告罗XX,男,31岁。
原告杨XX诉被告罗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黄XX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谢剑、杨X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代理人吴锦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1月26日在广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罗X乙,今年年满5周岁。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和,经常发生争吵,且被告有赌博恶习,经常挥霍家里财产,两人自2010年起就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两地。2012年1月2日,被告独自离家出走后,至今两年多没有任何音讯,原告及被告的父母均无法联系到被告。被告离家后,一直由原告照顾女儿及被告的父母,被告抛弃妻女及家庭,未尽法定应尽的义务,已严重伤害了原告及女儿的感情,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现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罗X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12000元每年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抚养费至女儿年满18周岁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罗XX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XX与被告罗XX于2007年11月26日在广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2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罗X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罗XX于2012年1月2日独自离家出走后,至今杳无音讯,家人无法联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村委会及公安局证明、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杨XX与被告罗XX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所规定的婚姻自由,既包括结婚自由,也包括离婚自由。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应准予离婚”情形的,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现本案被告罗XX自2010年6月独自离家后至今杳无音讯,家人无法联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杨XX诉请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婚生女罗X乙的抚养,因被告罗XX自2012年离家后至今未归,现无法履行抚养义务,因此原告杨XX要求由其亲自抚养女儿,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用的请求应予支持。但每月1200元的抚养费金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每月500元较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XX与被告罗XX离婚;
二、离婚后,婚生女罗X乙(2008年2月1日生)由原告杨XX抚养,被告罗XX从2014年10月起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至罗X乙独立生活时止;
三、驳回原告杨XX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XX承担(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XX
代理审判员 谢 剑
代理审判员 杨 卫
书 记 员 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