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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FXX)与朱XX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3)成民初字第25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吴锦熤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李XX(FXX)。


委托代理人华X,四川XX律师。


被告朱XX。


委托代理人吴锦熤,四川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四川XX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朱XX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华X,被告朱XX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王XX、一般授权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诉称,2010年,经朱XX提议,李XX拟与朱XX在成都市共同投资经营幼儿园,李XX于2010年12月23日、28日分别向朱XX电汇人民币101200元和203400元,共计304600元,作为幼儿园项目的投资款,由朱XX为其投资到幼儿园项目的经营中。朱XX收款后,至今未进行其所称的幼儿园投资,李XX为此多次通过电话、短信、QQ等方式与朱XX沟通,要求收回投资款,但朱XX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始终不予归还。朱XX的行为已导致李XX的权益严重受损,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朱XX立即返还李XX304600元,并支付从2012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朱XX辩称,李XX向其汇款304600元属实,双方系合伙关系;案涉款已经用于投资建筑和服装,李XX无权单方解除合同和要求退还利息,故请法院驳回李XX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李XX因要与朱XX投资幼儿园,先后于2010年12月23日、28日通过中XX公司,以电汇的方式向朱XX汇款101200元和203400元。


2012年12月17日,李XX在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公证员江X及公证员助理李X的面前给朱XX打电话,要求朱XX返还投资款。朱XX在电话中称,因开办幼儿园手续复杂、需要较大投资,故未将案涉款用于投资幼儿园。案涉款已经用于投资建筑、服装项目,现其无法将投资抽回。


以上事实,有电汇申请书、(2012)川成蜀证内民字第37068号公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李XX与朱XX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朱XX的住所地在四川省成都市。李XX系新加坡共和XX公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具有管辖权。本院系四川省省会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没有选择的,适用于合同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本案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院认为,合伙关系的成立,要双方达成合意,共同投资,并共同经营、共担风险。李XX向朱XX汇款之时,仅有投资幼儿园的意向,幼儿园项目并不存在,双方未达成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的约定。可见,李XX向朱XX汇款的目的是委托朱XX将案涉款用于投资开办幼儿园,朱XX接受款项,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在朱XX未按约将收到的款项投入幼儿园项目的情况下,双方也没有就此笔款项的使用达成进一步的协议,故朱XX关于双方成立合伙关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庭审中,朱XX举示收条、流水清单,以证明2011年8月,朱XX将案涉款用于投资建筑、服装项目,李XX无权单方解除合同。对此,本院认为,收条记载的内容为“今收到朱XX现金叁十万元整,用于生意投资。收款人徐XX、2011.8.18。”,收条中并无李XX的名字,不能证明收条中所记载的款项即是案涉款;流水清单中记载的各项支出,并无其他票据等证据予以佐证,李XX对收条以及流水清单不予认可,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即使朱XX确实将案涉款投资到其他项目,其行为也属于超越代理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朱XX没有证据证明李XX事先同意其将案涉款投入到其他项目。在电话录音中,李XX明确表示不同意案涉款用于非幼儿园项目的其他用途,庭审中也明确表示对朱XX的行为不追认,故朱XX将案涉款投入其他项目的行为,对李XX不发生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本院认为,2012年12月17日,李XX与朱XX通话时,在得知案涉款未投入到幼儿园项目后,要求朱XX退还案涉款,双方委托合同关系自此解除。朱XX关于李XX无权单方解除合同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李XX要求朱XX返还案涉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当事人的委托合同于2012年12月17日解除后,朱XX继续占有李XX的304600元无合法依据,应将此后的资金利息一并返还李XX。故朱XX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12月18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九十七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朱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李XX返还人民币3046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朱XX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75.09元,由朱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李XX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朱XX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金迪


代理审判员  董荣昌


人民陪审员  付XX



书 记 员  何XX


  • 2014-01-08
  • 新都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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