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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XX公司与成都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土地房产
  • (2013)成民终字第256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吴锦熤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大华XX。


法定代表人闵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锦熤,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XX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XX。


法定代表人魏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XX,四川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XX。


上诉人成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XX公司(以下简称好朋友文化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高新民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XX公司与好朋友文化公司就“贵人鸟十周年庆年会”在四川省XX举办的相关事宜签订了《场地租用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1、演出日期、时间及场次:2013年1月26日20时至23时30分;2、地点:四川省XX;3、活动内容:贵人鸟十周年庆年会;4、责任:好朋友文化公司负责提供与活动有关的场地、配套服务、提供电源等,XX公司负责与活动有关人员的公共安全、办理活动审批证件、活动期间的广告、宣传,负责演出票的分配等;5、租金:场地租金260000元,XX公司在签订合同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租金60000元,余款在2012年12月20日前全部结清;6、违约责任,XX公司严重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达到的,其预付定金或场地租金不予退还,XX公司所预付的所有款项不能弥补因其违约给好朋友文化公司造成损失时,XX公司还应向好朋友文化公司补足。XX公司与好朋友文化公司还签订了《“四川省XX”安全用电责任书》及《“四川省XX”活动治安、消防安全责任书》。在上述合同签订后,好朋友文化公司即与四川省XX协调并预定场地,四川省XX于2012年11月12日向好朋友文化公司出具《场地预定函》一份,载明:“由成都XX公司主办的贵人鸟十周年庆年会将于2013年1月26日在我馆举办(最终名称及时间以演唱会合同签订的时间为准)”。在演唱会筹备期间,2012年12月3日,XX公司向好朋友文化公司发出《场地取消函》,载明:“四川XX与2013年1月26日预定四川省XX场地,原举办人贵人鸟十周年庆典年会因活动变故,时间推移,故取消2013年1月26日场地预定,活动调整时间待定协商”,2012年12月18日,XX公司向好朋友文化公司发出《合同解除通知函》,载明:“现因举办方贵人鸟公司取消本次年会活动,故致本合同项下的目的无法实现,特致函贵公司取消上述合同,并请返还我公司预付的60000元租金”。诉讼中,好朋友文化公司确认其收到XX公司发出的上述两份函件。


另查明,2012年12月9日,XX公司向好朋友文化公司支付场地租用费60000元,好朋友文化公司向XX公司出具收到此款的《收据》一份。


原审法院查明以上事实,有XX公司、好朋友文化公司的当庭陈述、《场地租用合同书》、《“四川省XX”安全用电责任书》、《“四川省XX”活动治安、消防安全责任书》、《场地预定函》、《场地取消函》、《合同解除通知函》及《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11月9日,XX公司与好朋友文化公司签订的《场地租用合同书》、《“四川省XX”安全用电责任书》及《“四川省XX”活动治安、消防安全责任书》均是双方当事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形成的合同,内容清楚、条款明确,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XX公司以贵人鸟公司取消年会活动为由向好朋友文化公司发出《场地取消函》和《合同解除通知函》,要求解除XX公司与好朋友文化公司之间签订的《场地租用合同书》,在该解除通知送达好朋友文化公司后,XX公司认为该解除通知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此XX公司要求法院对《场地租用合同书》已解除的事实进行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合同解除通知函》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不能单以通知是否送达为根据,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效力。”、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人事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从以下两个方面来判定:一、XX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其与好朋友文化公司签订的《场地租用合同书》;二、《合同解除通知函》在到达对方后,对方是否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问题。关于是否有权解除《场地租用合同书》的问题,XX公司在诉讼中认为,好朋友文化公司未提供场地租用授权书是导致主办方取消与XX公司演出合作的原因,而从XX公司向好朋友文化公司发出《合同解除通知函》载明的内容,即“因主办方取消年会活动”可以确认,XX公司解除该合同的原因是贵人鸟公司取消年会活动所致,而非因好朋友文化公司不能取得场地租用授权书的过错所造成,XX公司虽在诉讼中提出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好朋友文化公司未取得场地租用授权书”,但从好朋友文化公司出示的证据,即四川省XX向好朋友文化公司出具的《场地预定函》所载明的内容可以确认,好朋友文化公司实际已取得四川省XX场馆的使用权,由此,XX公司在诉讼中提出的解除合同理由并不成立,XX公司无权单方解除合同;关于《合同解除通知函》到达的问题,因XX公司无权解除其与好朋友文化公司之间签订的《场地租用合同书》,《合同解除通知函》是否发出和是否送达对好朋友文化公司已失去了约束力。好朋友文化公司提出XX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XX公司无权以通知的形式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场地租用合同书》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关于XX公司主张好朋友文化公司返还场地租金60000元的请求,根据双方在《场地租用合同书》中的约定,双方在合同中已对已交纳的费用有明确的约定,即“XX公司严重违约致使本合同目的不能达到的,其预付定金或场地租租金不予退还”,XX公司主张好朋友文化公司退还该费用应具备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XX公司所出示的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其该项请求的成立,原审法院对XX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由于XX公司在诉讼中所出示的证据材料均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XX公司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XX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好朋友文化公司返还场地租赁费6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好朋友文化公司负担。其主要的上诉理由为: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好朋友文化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并未取得四川省XX的授权或追认,好朋友文化公司根本无权对外出租四川省XX场地,《场地租用合同书》应认定为无效,好朋友文化公司应当将租金返还给XX公司。三、即使《场地租用合同书》合法有效,好朋友文化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发生实际损失,法院应当依法对XX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予以调减。


被上诉人好朋友文化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场地租用合同书》的签订时间实际是2012年11月12日。当日,好朋友文化公司已经取得四川省体育场场地租用预约授权。XX公司之所以要求解除《场地租用合同书》,是贵人鸟公司取消年会活动导致,与好朋友文化公司无关。XX公司这一单方解约行为,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场地租用合同书》第九条约定,好朋友文化公司有权不予退还XX公司支付的60000元场地租金。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场地租用合同书》的效力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从该条规定来看,法律并未对“出租人”附加任何限制,出租人是否为租赁物的所有权人,并非租赁合同效力的绝对评判标准。本案中,场地所有权人四川省XX于2012年11月12日向好朋友文化公司出具《场地预定函》,授权好朋友文化公司可以使用该场地举办贵人鸟十周年庆年会,是对好朋友文化公司在约定时间享有该场地使用权的确认和认可,XX公司关于好朋友文化公司没有取得四川省XX的授权或追认,《场地租用合同书》应属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XX公司在一审中提出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解除的诉讼请求,必然建立在合同合法有效的基础上,XX公司单方向好朋友文化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已经构成违约。作为违约方的XX公司在二审中基于合同无效的主张,要求XX公司退还60000元租金,不仅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也与其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主张相矛盾,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好朋友文化公司是否应退还60000元租金的问题,如前所述,因XX公司单方要求解除合同,构成根本性违约,应当按照《场地租用合同书》的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XX公司主张应当对其承担的违约责任予以调减,《场地租用合同书》约定,如XX公司严重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好朋友文化公司有权不予退还XX公司支付的60000元租金。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对违约方预付租金的处理方式,不属于严格意义的违约金条款,应当得到遵守,且从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考量,XX公司的单方解约行为必然给好朋友文化公司造成一定的损失,而XX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承担的违约责任过分高于好朋友文化公司产生的损失,故对XX公司提出的应当对其承担的违约责任予以调减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鉴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对《场地租用合同书》无法继续履行的事实均无异议,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就不再履行《场地租用合同书》达成一致意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温淼


代理审判员  郝X


代理审判员  熊X



书 记 员  张X


  • 2013-06-09
  • 新都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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