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茂名市XX公司与茂名市电白区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 诉讼仲裁
  • (2015)茂中法行终字第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邓明毅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茂名市XX公司。住所地茂名市水东经济开XX。


法定代表人郑X,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明毅,广东XX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XX。住所地茂名市油城XX。


负责人吴XX,行长。


委托代理人苏X,中国XX职员。


委托代理人马X,中国XX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茂名市电白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茂名市电白区水东XX海XX。


法定代表人张XX,局长。


委托代理人蔡XX,该局干部。


原审第三人茂名市XX公司。住所地电白县水东镇向洋大道南方商业城33号东XX。


法定代表人钟XX,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X,广东XX律师。


原审第三人茂名市电白区财政局。住所地茂名市电白区水东XX。


法定代表人陈XX,局长。


上诉人茂名市XX公司、中国XX因茂名市XX公司诉被上诉人茂名市电白区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3)茂电法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的条件之一。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应当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案中,根据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法院(2013)茂港法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茂名市XX公司于1993年7月22日办理工商登记,同日成立,2005年10月25日被注销。2013年11月4日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法院作出上述行政判决,确认:茂名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茂港分局注销茂名市XX公司的企业法人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该行政判决作出后,当事人均不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行政判决既没有撤销茂名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茂港分局注销茂名市XX公司的企业法人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也没有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无效。在法律意义上,茂名市XX公司已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的事实,尚未发生变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认的复函》(2000年1月29日法经(2000)24号),企业法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不再存续。因此,在法律意义上,茂名市XX公司已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登记,不再存续。“茂名市XX公司”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驳回茂名市XX公司的起诉。原判决认为茂名市XX公司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3)茂电法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茂名市XX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茂名市XX公司、中国XX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本院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志华


审判员  徐忠圣


审判员  徐XX



书记员  邹XX


黎国华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 2015-02-03
  •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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