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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王XX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 诉讼仲裁
  • (2015)东仲撤字第1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仇凤英律师

案件详情




申请人:刘XX。


委托代理人:周XX,东营市企业法律顾问协会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王XX。


委托代理人:仇凤英,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仲裁原被申请人:王XX。


申请人刘XX因与被申请人王XX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不服东营仲裁委员会(2014)东仲裁字第332号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X,被申请人王XX的委托代理人仇凤英,仲裁原被申请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0月30日,王XX以刘XX、王XX为被申请人向东营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王XX诉称,2012年6月25日,王XX与刘XX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王XX借款50万元给刘XX,利息按月息2%计算,借款期限一年。协议签订后,王XX支付给刘XX50万元,王XX、杨XX在担保人处签字,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没有按借款协议足额还款,请求仲裁庭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利息201600元,并按月息2%支付自2014年10月24日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的利息。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刘XX、王XX在仲裁程序中辩称,一、王XX与刘XX于2012年6月2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成立但未生效,因为王XX从未向刘XX交付借款。二、王XX所述与事实不符,王XX没有通过银行向刘XX转款,刘XX对现金交付的借款也不认可。三、王XX仲裁请求的借款数额及利息计算错误。四、因担保期限已经届满,王XX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仲裁庭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王XX与刘XX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刘XX向王XX借款50万元,期限为1年,自2012年6月25日起至2013年6月25日止,利息按月息2%,半年一付利息。争议解决方式为协商不成由东营仲裁委员会仲裁。王XX、杨XX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协议上签名捺印。签订协议当日,王XX向杨XX个人账户转账20万元,另交付杨XX现金30万元,由杨XX、高XX共同转交给刘XX。同日,刘XX出具收条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王XX通过杨XX转来的借款合同约定的伍拾万元借款(是我安排同意由担保人杨XX收转的),到期归还”。2012年12月12日,杨XX归还王XX25万元,2014年3月20日杨XX代刘XX还款5万元。2014年6月24日,刘XX向王XX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书载明:“在2012年6月25日借款协议借王XX50万元,截止到2014年6月24日本金计息柒拾万零壹仟陆佰元整,已付贰拾伍万元(2013年12月12日)、已付贰万元整,还欠余款肆拾叁万壹仟陆佰元整。我保证四个月本金及利息肆拾叁万壹仟陆佰元全部结清。”证明人高XX在保证书上签字。


仲裁庭认为,2012年6月25日,王XX与刘XX所签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王XX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50万元的义务,刘XX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刘XX虽否认收到借款50万元并否认委托杨XX收取款项,但刘XX出具的收到条,明确认可收到杨XX转来的50万元并表示其同意由杨XX代收转。2014年6月24日又出具保证书,再次确认借款50万元的事实,并对借款本金、利息、已付款数额、欠款数额、承诺的归还期限等予以确认。收到条、保证书、银行回单、证人证言等证据能相互印证借款合同签订并得到履行的事实。关于王XX的担保责任,借款协议中未约定担保期间,保证期间应为六个月,自借款期间届满之次日2013年6月25日起计算至2013年12月25日止。根据证人高XX、杨XX的证言,结合杨XX2013年12月12日还款的事实以及2014年6月24日的保证书可以证明,王XX在2013年12月12日之前向王XX主张了权利,故王XX认为保证期限已经届满,其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仲裁庭最终裁决:刘XX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XX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2016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予以计算);王XX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申请人刘XX不服东营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其撤销理由如下:一、仲裁庭程序违法。1、仲裁庭的组成违反了仲裁法的规定。仲裁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委员会主任应当进行书面指定并作出决定书,本案仲裁庭组庭决定书是由张XX签发,其并非东营仲裁委员会主任,因此仲裁庭的组成不符合仲裁法的规定。2、在仲裁过程中,王XX撤回对保证人杨XX的仲裁请求后,仲裁庭没有通知刘XX,仲裁庭的仲裁程序违反了法律规定。二、仲裁裁决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1、2012年6月25日的收到条是伪造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2、在仲裁过程中,证人高XX和杨XX的证人证言是伪造的证据。三、王XX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1、2014年6月24日的保证书,是在王XX的欺骗、胁迫下,由王XX写好样书后让刘XX抄写的,不是刘XX的真实意思表示,王XX隐瞒了书写保证书的真实情况。2、王XX给杨XX出具的证明、收到条隐瞒了借款事实的真相。3、证人杨XX的证言隐瞒了借款及扣款冲抵欠款的事实。


被申请人王XX辩称,仲裁庭的组成和仲裁程序依照仲裁法进行,仲裁过程中,刘XX和王XX均没有对仲裁庭的组成和仲裁程序提出异议,仲裁庭的组庭及仲裁程序合法有效。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刘XX为了拖延执行而恶意提起撤销仲裁申请,法院应依法驳回其申请。


申请人刘XX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2015年4月1日,刘XX与杨XX的手机通话录音,拟证明,录音中杨XX只承认王XX向其支付借款20万元,而且杨XX将20万元私自扣下用来充抵高利贷借款,未交付给刘XX,另外,王XX也没有向杨XX交付30万元现金。


被申请人王XX质证认为,录音材料不是来源于原始载体,通话时间不能确定,受话人身份不明,录音谈话内容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不能证明申请人的证明目的。


仲裁原被申请人王XX认为,录音证据真实且能够证明刘XX的主张,刘XX与杨XX通电话时,王XX就在刘XX的身边。


被申请人王XX庭前申请证人郝X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出借人王XX将借款实际交付给了借款人刘XX指定的代收人杨XX。郝X某的证言与仲裁过程中杨XX和高XX的证人证言一致,主要内容为:2012年夏天,郝X某在王XX家看到杨XX和高XX从王XX家拿了一袋钱出去,王XX说是别人用钱,当时不知道是谁用钱,也不知道袋中钱的具体数额,估计有几十万元。后来郝X某听王XX和高XX说起这件事,知道当时是借钱给刘XX,并且刘XX到期后没有全额还款,郝X某主动提出作为见证人,帮助王XX向借款人刘XX和担保人王XX催要借款。


申请人刘XX认为,郝X某对借款事实不清楚,也未亲自参与办理借款事宜,其证言无法证明借款事实。


仲裁原被申请人王XX认为,郝X某的证人证言是虚假陈述。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的证据认证如下:申请人刘XX提交的手机录音证据,从证据形式和证据内容上都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申请人王XX提交的郝X某的证言与仲裁过程中杨XX和高XX的证言一致,是对杨XX及高XX在仲裁程序中关于涉案借款合同履行情况的补充说明,能够进一步证实借款合同履行的法律事实。


经庭审查明,在东营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东仲裁字第332号裁决后,担保人王XX曾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销该项裁决,但被本院驳回。驳回后,借款人刘XX再次向本院提出撤销申请,其申请理由与王XX的申请理由有多项重复。


本院认为,关于申请人刘XX主张仲裁庭在仲裁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的撤销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经审查,申请人所述仲裁庭的组成和仲裁程序违法事项并不属于上述情形。


关于申请人认为对方当事人伪造证据的撤销理由,申请人认为,2012年6月25日刘XX出具的收到条和仲裁过程中证人高XX和杨XX的证人证言都是伪造的。经查,在仲裁过程中,王XX举证收到条是刘XX本人书写并签名、捺印,刘XX对此予以否认,仲裁庭在询问其是否申请司法鉴定时,刘XX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本院认为,刘XX不认可收到条的主张仅为否认,并无任何反驳证据支持。证人高XX和杨XX的证言是在仲裁庭上的当庭陈述,不属于伪造的证据。因此,刘XX主张对方当事人伪造证据的撤销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申请人认为对方当事人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主张,也仅为申请人的陈述,并无证据支持,本院对该项撤销理由也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刘XX撤销(2014)东仲裁字第332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刘XX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 敏


审判员 王梓臣


审判员 孙XX



书记员 卢XX


  • 2015-06-12
  •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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