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
委托代理人吕春喜,天津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徐XX。
原告刘X与被告徐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X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委托代理人吕春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X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放贷筹资为由,自2009年始分多次向原告借款30万余元,原告均以现金方式交付了被告上述借款。后被告陆续偿还了借款14万元,尚X借款16万元,被告给原告书写借据一张,内容为:徐XX于2012年8月30日找刘X借款十六万元正,(160,000元),于2012年9月30日前还清。如徐XX未能还款,由担保人杨××的位于天津市XX××××底商的×××超市作为还款抵押担保,如不还清,负法律责任。借款人刘X;欠款人徐XX;担保人杨××;2012年8月30日。2013年5月间,被告又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现被告尚X原告借款14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拖延至今未还。要求判令:
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45,000元;
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身份证复印件1份、借条原件1份、公安局询问笔录1份。证明原告身份以及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徐XX在答辩期和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及举证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0天,到期偿还,并向刘X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尚X借款145,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拖延至今。为此,原告来院起诉,要求判准如上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借条、公安局询问笔录证明,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自愿,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返还原告借款,逾期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抗辩的权利。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X借款人民币145,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0元(原告已交纳本院),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X和
书记员 吴 超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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