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XX。
委托代理人吕春喜,天津XX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莫X,天津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XX。
原告高XX与被告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卫东、人民陪审员邵英霞、李XX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卫东担任审判长,于2014年10月13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春喜、莫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X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被告张XX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X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6年3月,被告因家有急用向原告借款,原告向天津市XX银行(原天津市汉沽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人民币100,000元,款到当日原告即将100,000元出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打了借条。2007年3月左右,被告又以家有急用陆续分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2012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由其亲笔书写的借款200,000元(包括银行贷款100,000元的利息30,000元)欠条。被告未能及时偿还上述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被告张XX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2.诉讼费用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高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高XX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资格;
2.天津XX公司新开支行出具的贷款证明及贷款合同,证明高XX的贷款事实;
3.被告张XX签名出具的借款协议一份及相关录音光盘,证明原告与被告张XX存在借贷关系。
被告张XX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6年3月,被告张XX因急用钱向原告借款,2006年3月21日原告将其从天津市XX银行(原天津市汉沽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所得人民币100,000元出借给被告。2007年3月,被告又以急用款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70,000元。2012年6月5日,被告张XX向原告签名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张XX向高XX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利率及利息。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张XX未能及时偿还全部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此款无果,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提交贷款证明、贷款合同及被告张XX签名出具的借款协议(证实原告与被告张XX之间的借款金额,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利率及利息),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录音光盘无其它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对本院依法从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张XX居民信息表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和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XX之间的借款事实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借贷行为真实、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张XX没有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是形成此纠纷的根本原因,被告张XX对此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张XX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对此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XX借款人民币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和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张XX负担(上述案件受理费经本院批准原告已缓交,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张XX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公告费人民币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卫东
人民陪审员 邵英霞
人民陪审员 李XX
书 记 员 刘XX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