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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与李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5)滨汉民初字第31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吕春喜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周XX,农民。


委托代理人吕春喜,天津XX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苏X,天津XX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李XX。


委托代理人田XX,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周X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苏X,被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田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李XX。自婚后,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夫妻感情不佳。被告每当心情不好时就对原告进行辱骂,并经常以“你去起诉离婚”之类的言语伤害夫妻感情。被告的母亲、哥哥也经常无端对原告恶语相向、寻衅争吵。因此使得原告与被告之间矛盾激化。此外,被告好逸恶劳,从不主动外出工作,也不承担家务,致使生活重担全XX到原告肩上。原告虽勉力支撑,但身为女子,劳动所得有限,目前家庭生活十分拮据。本有分得补偿金42万元之多,在入不敷出的窘境下,现也已消费殆尽。2014年8月,原告因不堪忍受被告的无端辱骂和生活重压,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之后,被告与被告的哥哥又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被告感情破裂,无法维系。原告认为,根据《婚姻法》三十二条之规定,原、被告感情已破裂,诉请法院准予离婚;婚生女李XX已满11周岁,根据其意愿,诉请判准随被告生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并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婚生女随被告生活;3.判令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个人财产归个人;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在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原、被告结婚已达十年以上,婚后双方共同打理生活,感情尚好并生育了女儿。在共同生活中,夫妻之间偶尔吵嘴也属正常。虽然有时被告可能表现出了一定的大男子主义,但能够改正。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8月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名李XX。婚后双方夫妻感情较好。被告虽然有时在日常生活中表现出一定的强势地位并因此发生口角,但双方一般尚能妥善处理并使生活秩序恢复正常状态。2014年8月原告因与被告发生争执后与被告分居。在此期间,被告及其亲属曾请求原告原谅自己的不妥之处并请求原告回家,因双方在相互表达时意见不一,就此双方发生吵打。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而且双方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养育了子女,并有着良好的生活远景,对此原、被告双方都应该格外珍惜。虽然原告与2014年8月与被告分居,但在此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表达了继续与原告共同生活的愿望,同时,在审理中,被告也恳切请求原告放弃与被告离婚。这一方面说明了被告对原告的依恋,另一方面也说明的被告对与原告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珍视和充满了信心。对此原告亦应当慎重考虑是否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这一重大问题。本院相信,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正确对待双方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能够正确对待双方婚生之子的感受并勇敢地承担起家庭的责任,重新恢复或者建立起全新的夫妻感情,是有着充分条件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周XX与被告李XX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XX



书记员  邱XX


附:法律释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 2015-02-06
  •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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