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天津市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杭州道街文安XX。
法定代表人孙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春喜,天津XX律师。
被告高XX。
原告天津市XX公司诉被告高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志富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XX公司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交纳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物业服务2295.37元,违约金156.363元,共计2451.73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怡康XX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该小区的业主,原告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所有的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怡康XX2-2-801号房屋的建筑面积为94.85平方米。双方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被告按照1.1元/每月/每平米交纳物业费。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来院起诉,主张被告给付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及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告与天津市滨海新区怡康XX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对怡康XX提供了物业服务,就享有收取相关费用的权利。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义务,且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服务费及违约金的请求不予全部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XX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606.7元;
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7.5元(已交纳),由被告承担17.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赵志富
书 记 员 王晓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