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吕春喜,天津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孟XX。
原告王XX与被告孟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春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29日、6月1日、6月11日被告以家里有事为由与原告之间签订三份借款合同,分别向原告借款2万元、3万元、2万元,借款期限都是一个月。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原告按照约定将上述三笔款项借给了被告。还款日期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均以最近手头紧为由,一直拖延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并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三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之子案外人王XX的同学、朋友。2013年5月29日、6月1日和6月11日,被告以家中有事为名,分三次通过案外人王XX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三份,借款金额分别人民币20000元、30000元和2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一个月。双方订立借款合同后,原告当场分别将三份借款合同项下的相应款项给付被告。三笔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讨,被告未予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三份借款合同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三份借款合同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而且双方借贷关系的形成系出于双方的自愿,合法有效,故应予保护。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XX借款人民币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后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马XX
书记员 邱XX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