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薄XX,男,1955年10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春喜,天津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同济中路2号狮岛索XX。
法定代表人陈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男,1978年12月15日出生,中国XX公司职员。
被告郭X,女,1982年3月18日出生。
被告刘X,女,1987年11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X(同被告郭X)
原告薄XX诉被告中国XX公司、郭X、刘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春喜、被告郭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薄XX诉称,2013年8月24日9时20分许,郭X驾驶刘X的雪佛兰小客车(冀RXXX),行驶到津XX2.75公里处,适有对面来车占道行驶,被告郭X发现情况在向右打方向躲让过程中因车速过快,采取措施不当,方向过大,驶入路西非机动车道与停在路边的原告驾驶的松花江牌小客车(津JXXX)左后尾相撞,造成原告薄XX受伤,车辆受损以及案外四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清河分局交通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薄XX住院治疗45天,经医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等伤,住院期间原告薄XX的妻子陈XX进行护理。出院后原告遵医嘱在家休养2个月。被告郭X的行为给原告薄XX的身心造成了巨大伤害。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8781.33元、财产损失6870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88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32952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赔偿人民币104153.33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郭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X在出借汽车价值范围内与被告郭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XX公司在庭前法定答辩期间书面答辩称,RPV322雪佛兰小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出险时间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在交强险有限额项下赔付损失。交强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额限额10000元,医疗费项内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元。另在本诉之前我公司已就本次交通事故的另外两名伤者薄XX及赵XX进行了赔偿,我公司认为应在本案限额中将我公司已赔付部分先行予以扣除。1、关于医药费损失以法院核准的相关票据为准,我公司对医药费中国家医疗保险范围内的药品及治疗费认可,医保范围外的费用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不予认可。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公司认为根据其就诊医院出具的医嘱和相关诊断证明计算,住院天数以法院核实为准,根据国家相关规定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3、关于营养费,被答辩人未提供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或诊断证明,此项诉求我公司不予认可。4、关于护理费,被答辩人未提供需要护理的医嘱或诊断证明,此项请求我公司不予认可。5、关于误工费,被答辩人未提供就诊医院出具的医嘱和相关诊断证明,对于被答辩人需休假天数应以法院核实为准。对于误工费的计算应由被答辩人提供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收入明细、其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劳动合同及其单位出具的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其休假的实际天数和期间收入减少的证明,如其月收入超过国家规定的纳税起征点,还需提供完税证明予以佐证,如无以上证据,我公司对此项诉求不予认可。6、关于交通费,我公司的意见,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相关票据以法院核实为准,与其到医院就诊治疗相关的交通费我公司认为合理,且应首选以交通工具出行,我公司认为原告的诉求过高。7、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并未提供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伤残等级的相关鉴定报告,因此我公司不予认可。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如原告的伤情确实达到伤残等级,且有资质的相关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报告方可认可,原告的诉求过高。9、关于财产损失,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对被答辩人受损的津JXXX号小客车进行了查勘定损处理,经定损最终认定的小客车的合理维修费用为6870元,需原告提供正规的车辆维修发票,否则我公司不予认可。10、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之规定,诉讼费及鉴定费属于我公司的免赔条款,我公司不予赔付。
被告郭X在开庭时辩称,对于原告薄XX提出的诉讼请求,经法院核实属于合理部分同意赔偿,薄XX在住院期间我本人为其垫付医药费5000元,垫付部分应在赔偿时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9时20分,郭X驾驶着刘X处借来的雪佛兰牌小客车(冀RXXX)从北京去天津XX,由北向南行至津XX2.75公里处,适有对面来车占道行驶,郭X发现情况在向右打方向躲让过程中因车速快措施不当,方向过大,驶入路西非机动车道与停在路边薄XX驾驶的松花江牌小客车(津JXXX)左后尾相撞,松花江牌小客车又与停在前边一辆大江牌三轮摩托车(无牌)相撞,松花江牌小客车和三轮车又与站在路边卖葡萄的薄XX等人相刮撞后,松花江牌小客车和三轮车掉到路边沟里,郭X的车又与路边树相撞,致使薄XX等人受伤住院治疗,三辆车不同程度损坏。北京市公安局清河分局交通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郭X负全部责任。薄XX等人无责任。被告刘X于2013年3月19日与中国XX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事故后原告薄XX于2013年8月24日至2013年10月8日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医院住院治疗45天,经该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Ⅰ°、多发软组织挫伤。2013年10月8日出院后,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医院建议其出院后休息二个月,后自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月28日又建议其休假,共计误工5个月零5天。共支付医药费人民币8781.33元、交通费人民币470元,2014年1月20日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薄XX法医学伤残及护理期等评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薄XX右下肢活动部分丧失符合Ⅹ级伤残。薄XX误工期27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庭审中对于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薄XX的损失被告郭X均无异议。原告薄XX对被告郭X在就医期间为其垫付医药费5000元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北京市公安局清河分局交通大队2013年9月2日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此次事故被告郭X负全部责任;
2、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医院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证实,薄XX于2013年8月24日至2013年10月8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Ⅰ°、多发软组织挫伤;
3、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医院的收费收据证实,交通事故后,原告薄XX共支付住院费及医疗费用人民币8781.33元;
4、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医院的诊断证明及休假证明证实,薄XX出院后休息二个月,2013年12月9日病休证明一周,2013年12月16日病休证明二周,2013年12月30日病休证明二周,2014年1月14日病休证明二周;
5、2014年2月13日天津市宁河县七里海镇南涧沽卫生院证明及2012年7月至2013年9月工资表证实,薄XX为该院长期临时工(司机),每月工资3200元,2013年8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至今,扣发其工资;
6、2014年1月20日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薄XX法医学伤残及护理期等评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薄XX右下肢活动部分丧失符合Ⅹ级伤残。薄XX误工期27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
7、国家统计局北京调查总队2013年1月22日公布的2012年度北京市农民人均纯收入为人民币16476元;
8、2014年1月13日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发票2张证实,伤残鉴定费为人民币1480元;
9、2013年10月23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支公司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实,被保险车辆津JXXX事故定损合计金额为人民币6997元;
10、2013年10月15日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汉鑫地汽车修理厂的发票证实,津JXXX的修理费为人民币6870元;
11、原告薄XX出具的天津市公交汽车客运票报销凭证证实,事故后就医期间的交通费共计人民币470元;
12、中国XX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证实,2013年3月19日刘X与中国XX公司为事故车辆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机动车保险合同。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以及合法财产权利依法应予以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害的,应当由过错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郭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此事故所导致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当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中国XX公司系被告郭X所驾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薄XX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现原告薄XX要求中国XX公司、郭X、刘X赔偿其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理,薄XX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共计人民币8781.33元;误工费人民币167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250元;交通费人民币470元;财产损失费人民币687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2952元;鉴定费1480元。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关于原告薄XX主张要求赔偿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及营养费,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薄XX法医学伤残及护理期等评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薄XX误工期27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本院认为,虽有鉴定机构的伤残情况证明,但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相关的需要护理及营养的证据,其要求赔偿陪护费和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薄XX的误工费亦应根据其休息误工的实际情况予以考虑。关于原告薄XX主张赔偿鉴定费1500元的主张,根据其提供的相关证据证实其实际鉴定费用为1480元。关于原告薄XX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的请求,因其出具事故期间的交通费票据金额为47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未出具证据的交通费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薄XX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根据侵权人的责任和此次事故给原告薄XX造成的伤害后果,对此本院酌情予以考虑。关于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本诉之前,已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另外两名伤者进行了赔偿,该公司认为应在本案限额中将已赔偿部分先行予以扣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薄XX残疾赔偿金人民币三万二千九百五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保险合同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薄XX医药费人民币八千七百八十一元三角三分;车辆损失费人民币六千八百七十元;误工费人民币一万六千七百二十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二千二百五十元;交通费人民币四百七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被告郭X赔偿原告薄XX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二千元;鉴定费人民币一千四百八十元(在郭X垫付的人民币五千元内予以折抵)。
四、驳回原告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千五百三十六元由原告薄XX负担人民币九百五十三元(已交纳),被告郭X负担人民币一千五百八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贾XX
审判员 程XX
审判员 于XX
书记员 时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