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XX公司,住所地大同市矿区新平旺红旗XX。
法定代表人刘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国田,山西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XX。
上诉人大同XX公司(以下简称大同XX公司)因医疗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2013)矿民申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同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国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崔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2013)矿民申字第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马剑峰
审 判 员 刘 君
代理审判员 王利东
书 记 员 宁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