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男,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金沙县。
委托代理人王小芳,女,贵州XX律师。
被告金沙县房产管理局。
住所地:贵州省金沙县。
法定代表人黄XX,男,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X,男,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金沙县房产管理局职工,住贵州省金沙县。
第三人李X,男,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大专文化,住贵州省金沙县。
第三人袁XX,女,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金沙县。系第三人李X之妻。
原告李X不服被告金沙县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李X、袁XX颁发的金府房字第030XXXX3105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登记行政确认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X、第三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袁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金沙县房产管理局于2010年4月16日向第三人袁XX、李X颁发了金府房字第030XXXX3105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上载明:“房屋坐落:金沙县XX(湾子街上);层次:1-2层;套内建筑面积:199.55㎡;东:与秦X甲住宅共墙、南:自立墙抵湾子街、西:自立墙抵曹姓住宅、北:自立墙抵本土。”
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用以证明被告是依第三人的申请颁发《房屋所有权证》。
2.第三人李X、袁XX提交的《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房屋测绘成果报告书》。用以证明第三人申请时向被告提交了相应的证明,被告依法向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行为是合法的。
3.房屋登记办法。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的第1组证据有意见,认为第三人提供的内容是虚假的。原告对第2组证据中的《房屋测绘成果报告书》有意见,对《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颁证行为是错误的,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的第3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所举的第1-3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诉称:2004年2月10日,原告购买了王X甲修建而合法所有的位于金沙县XX房屋一栋,该房屋为砖混结构一层,共计92平方米,四至界畔:东与秦姓住宅共墙、西自立墙抵曹姓房子、南自立墙抵湾子街、北自立墙抵本土。并于同月27日在被告处办理了房屋转移登记,被告为原告颁发了金府房字第030XXXX4514号《房屋所有权证》,至此原告实际拥有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并一直居住至今。2014年10月因袁XX诉原告确认金沙县XX厂股权纠纷一案,袁XX用其所有的金府房字第030XXXX3105号《房屋所有权证》作为担保向法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第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所记载的房屋四至界畔与原告所有的房屋四至界畔完全相同,且第三人在金沙县XX上没有任何房产。为此,原告向被告提出异议并申请撤销金府房字第030XXXX3105号《房屋所有权证》,但被告拒绝撤销。被告作为房屋产权证书发证机关,应该根据房屋登记相关法律法规严格履行审查职责,按照法律程序审核发放房屋产权证。被告在面对同一房产出现两本四至界畔完全相同的房权证而不查实纠正,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2010年4月16日向第三人李X、袁XX颁发的金府房字第030XXXX3105号《房屋所有权证》并作房产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判令被告撤销2010年4月16日作出的金府房字第030XXXX3105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认证。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房屋买卖协议公证书》、《购房协议》。用以证明原告从王X甲处购买的房屋位于金沙县XX上及房屋的四至界畔。
3.金府房字第030XXXX4514号《房屋所有权证》、《契税完税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合法所有的房屋位于金沙县XX上,本案第三人李X清楚原告所拥有房屋的信息。
4.照片三张。用以证明争议房屋的现状。
5.被告作出的《关于对李X申请注销袁XX房产证的回复》。用以证明被告房产原始登记审查不严谨的事实,及原告向被告反映后仍然不实事求是实地调查。
6.《借条》。用以证明第三人李X向原告李X借款60万元,房屋的所有权人是李X。
7.第三人李X与李XX的通话录音、原告所写的《说明》。用以证明第三人认可争议房屋是原告李X的。
8.金沙县XX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所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和第三人所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的房屋是同一房屋。
9.出庭证人李XX、王X乙、倪XX、李XX的证词。用以证明第三人《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的房屋就是原告向王X甲购买的房屋,一直由原告居住。
被告对原告所举的第1、2、3、8、9组证据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中房屋正面照片两张无异议,背面照片一张看不出是争议房屋;对第5、7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意见;对第6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第三人对原告所举的第1、3、9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购买金额有意见;对第4组证据中房屋正面照片两张无异议,背面照片一张看不出是争议房屋;对第5、8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意见;对第6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7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是截取的内容,通话的前面部分并未提供。
被告辩称:2009年12月8日袁XX以其所居住的房屋系其父袁某某于1996年8月11日分家时分给自己使用为由,向金沙县国土资源管理局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三条规定“集体土地上合法建设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或者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四)申请登记房屋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五)房屋测绘报告或者村民住房平面图;(六)其他必要材料。申请村民住房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第三人袁XX、李X向被告申请颁证时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被告才向第三人颁发了金府房字第030XXXX3105号《房屋所有权证》。因此被告的颁证行为是合法有效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X述称:被告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是正确的,请求维持。
第三人李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袁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为查明本案的事实,我院依职权制作了《现场勘验图》。经原、被告及第三人质证,各方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所举的第1组证据是被告程序性证据,证明被告是依第三人的申请颁证的;被告所举的第2组证据证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颁证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且被告对争议房屋进行了勘测;被告所举的第3组证据证明被告对第三人进行颁证的法律依据。
原告所举的第1组证据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合法;原告所举的第2、3组证据是原告取得争议房屋所有权的依据;原告所举的第4组证据证明了本案争议房屋的现状;原告所举的第5组证据证明被告就原告申请撤销第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一事作出了回复;原告所举的第6组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其效力;原告所举的第7组证据没有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信息,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二)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的规定,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原告所举的第8组证据证明秦X乙与秦X甲系父子,现原告的房屋与秦X甲的房屋共壁。原告所举的第9组证据证明争议房屋就是原告现一直居住的房屋,该房屋与秦X甲房屋共壁、与曹XX房屋相邻,是原告向王X甲购买所得。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X与第三人李X系同胞兄弟,第三人袁XX与李X系夫妻关系,第三人李X与王X甲系连襟关系。争议房屋位于金沙县XX,现建筑面积199.55㎡,楼层二层,四至界畔为:前抵湾子街、后抵本户土,左与秦X甲住宅共墙、右抵曹XX住宅。
2004年2月10日原告李X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原房主王X甲、袁XX签订《购房协议》购得争议房屋,该协议上载明:“甲方自愿将座落在湾子街上的房屋一幢卖给乙方,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特协议如下:一、面积:一幢四间,包括未修建的宅基地和厕所。二、四至界畔:前底街心、后底高坎、左与秦X乙共壁、右与曹家相邻。”等内容。同月17日原告在金沙县木孔乡财政所缴纳契税办理了契税完税凭证木字第12号《契税证》,23日原告李X与袁XX、王X甲在金沙县公证处办理了(2004)金证字第13号《房屋买卖协议公证书》。同月26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转移登记,颁发了金府房字第030XXXX4514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上载明房屋坐落金沙县XX,结构砖混,房屋总层数1层,建筑面积92㎡,未明确四至界畔。原告取得该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后,对争议房屋后面的部分进行了扩建,并居住至今。2010年1月15日,金沙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袁XX颁发了金集用(2010)第0000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载明:“座落:木孔乡湾子村大坪组,使用权面积:131.37㎡。前抵街面,后抵本户空土,左与秦X甲住宅共壁、左抵曹XX住宅。”同月27日,金沙县建设局为袁XX颁发了乡字第XXX(木孔)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该规划证上载明的四至界畔与《集体土地使用证》上的四至界畔一致。2010年3月26日第三人李X、袁XX向被告申请初始登记,并提交了第三人的身份证明、《结婚证》、《集体土地使用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同月31日金沙县房地产交易中心作出金房交测(2010)256号《房产测绘成果报告书》。被告于2010年4月16日向第三人李X、袁XX颁发了金府房字第030XXXX3105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坐落:金沙县XX(湾子街上);层次:1-2层;套内建筑面积:199.55㎡;东:与秦X甲住宅共墙、南:自立墙抵湾子街、西:自立墙抵曹姓住宅、北:自立墙抵本土。”。2014年10月因第三人袁XX与原告就金沙县XX厂股权发生纠纷诉讼至本院,第三人袁XX以本案诉争之《房屋所有权证》作为担保财产对金沙县XX厂的补偿款进行财产保全。原告于同年11月3日向被告申请注销第三人所有的金府房字第030XXXX3105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经过调查后,于同月19日作出《关于对李X申请注销袁XX房产证的回复》,对原告申请注销袁XX、李X金府房字第030XXXX3105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被告2010年4月16日向第三人李X、袁XX颁发的金府房字第030XXXX3105号《房屋所有权证》并作房产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判令被告撤销2010年4月16日作出的金府房字第030XXXX3105号《房屋所有权证》。
同时查明:秦X乙与秦X甲系父子关系,秦X乙将自己房屋与争议房屋共壁部分分给秦X甲居住。原告提交的《购房协议》中载明的“右与曹家相邻”中的“曹家”及本案诉争的金府房字第030XXXX3105号《房屋所有权证》中载明的“西:自立墙抵曹姓住宅”中的“曹姓”均是指曹XX。
本院认为:被告不严格履行登记程序,对已有产权证的房屋进行重复登记,其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原告李X向原房主王X甲、袁XX购买本案争议的房屋,并依法在被告处将争议房屋登记所有权人变更为原告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公证书》、《购房协议》、金府房字第030XXXX4514号《房屋所有权证》、证人李XX、李XX等的证言予以证明。被告在第三人申请房屋初始登记时没有尽到严格审核义务,将原本已经登记属于原告所有的房屋再次进行登记,并为第三人颁发金府房字第030XXXX3105号《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不清。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四条“办理村民住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后,应当将申请登记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公告。经公告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方可予以登记。”的规定,办理村民住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将申请登记事项在房屋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公告。本案中,争议房屋属于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第三人所作房屋登记为初始登记,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第三人的申请登记事项在房屋所在地金沙县XX进行公告。故被告为第三人颁发金府房字第030XXXX3105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程序违法。因此,原告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李X、袁XX的《房屋所有权证》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金沙县房产管理局于2010年4月16日为第三人李X、袁XX颁发的金府房字第030XXXX3105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佳 艳
代理审判员 陈 启 静
人民陪审员 吴 烨
书 记 员 徐X(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