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孟XX,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文策,河北XX律师。
再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XX,农民。
再审上诉人孟XX与再审被上诉人李XX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18日作出(2004)抚民一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判后,孟X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4年8月10日作出(2004)秦民终字第72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孟XX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3日以(2008)冀民一申字第9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2012)秦民再终字第18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2012)抚民再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孟X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孟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策,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原审查明,李XX、孟XX系同村村民,2003年7月5日上午,二人所在的李各庄村召开选举村民代表大会,李XX捡起被他人撕掉的会议记录本向屋里走的过程中,孟XX用拳头将李XX打倒在地,致使李XX头部、胸部及腰骶部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李XX受伤后当日到抚宁县第一股份医院治疗,住院3天,于7月8日到抚宁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4天。其因受伤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370.51元,法医鉴定费213元,误工费170元,陪护费170元,交通费合理部分80元,共3003.51元。
一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李XX在抚宁县第一股份医院住院治疗病情日趋好转,于2003年7月8日主动要求出院。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孟XX致伤李XX有公安机关对有关知情人的询问笔录为证,事实应予认定,孟XX应负民事责任。李XX伤后当日到抚宁县第一股份医院治疗,住院3天,其因伤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60元,法医鉴定费213元,误工费10元/天×3天=30元,陪护费10元/天×3天=30元,交通费合理部分为30元,共计763元,应当由孟XX赔偿。但李XX在抚宁县第一股份医院住院治疗,自行办理出院后又到抚宁县人民医院住院继续治疗,其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不予支持。遂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孟XX赔偿李XX医疗费等经济损失763元,二、驳回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孟X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驳回李XX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李XX根本就没有伤,不认可法医鉴定结论;一些证人与李XX有亲属关系,且没有出庭,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孟XX致伤李XX,有公安机关对有关知情人的询问笔录为证,虽然一些人和李XX有亲属关系,但不能否认证言的真实性,应予采信;孟XX虽然不服鉴定结论,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一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孟XX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史林波
审判员 可小X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