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XX,男。
委托代理人陈灵,四川XX律师。
被告四川省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中山大道北XX。
法定代表人冯XX,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颜XX,德阳市XX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XX与被告四川省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杨XX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杨XX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XX撤回起诉。
本案应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4900元,保全费3520元,由原告杨XX负担。
代理审判员 熊良
书 记 员 余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