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男,生于1975年4月17日,汉族。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松柏,四川XX律师。
被告杨XX,男,生于1986年2月23日,汉族。
原告李XX诉被告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松柏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杨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19日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38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013年3月份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搪塞,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原告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800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2.借条1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及约定的还款时间。
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能够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9日,被告杨XX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李XX借款,杨XX用其身份证复印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予李XX处借款人民币38000.00(大写叁万捌仟元整),此款于2013年3月份还清。借款人杨XX。借款时间2013年2月19日。”杨XX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李XX的借款。李XX多次催收无果,于2014年2月1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杨XX偿还借款3800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因被告杨XX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发出公告,向杨XX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其送达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杨XX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XX向原告李XX立据借款38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杨XX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李XX要求被告杨XX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XX主张的借款逾期利息,因借款时未有约定,应当按照被告杨XX借款的使用性质从原告李XX主张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个人生产经营性利率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杨XX偿还李XX借款38000元及其自2014年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个人生产经营性借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750元,公告费600元,计1350元,由被告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刘XX
人民陪审员 雷小川
人民陪审员 钱XX
书 记 员 何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