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云XX,女,1971年出生,蒙古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邵景云,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男,1975年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云XX诉被告张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图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XX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景云、被告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XX诉称,2005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以购车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163600元,2013年5月30日出具欠条一枚,约定2013年年底偿还,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63600元,支付利息42536元(按月利率0.02元,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5年1月30日止),本息合计206136元。
被告张X辩称,原告所述欠款属实,同意偿还欠款本金163600元,但2013年为原告出具欠条的时候,原告已经终止了欠款的利息,因此只能偿还本金163600元。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29日至2013年期间,被告张X通过向原告借款和债务转移,共欠原告云XX163600元,于2013年5月30日为原告云XX出具欠条一枚,双方约定2013年年底偿还。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该欠款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7日,按照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10146元,本息合计17374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记录及原告提供的欠条在卷。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因欠款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负有偿还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利率,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从逾期还款日起至起诉日。被告提出出具欠条时已终止利息的辩解,因没有提供证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向原告云XX偿还欠款本金163600元,支付利息10146元,本息合计17374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
二、驳回原告云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6元,由原告云XX承担345元,由被告张X承担18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审判员 图XX
书记员 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