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92年12月25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辩护人邵景云,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XX,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邵景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12时许,被告人王XX在通辽市科尔沁区某医院五楼护士室内,将被害人郭XX背包内的现金人民币400元盗走。(扣押后发还450元)。
2014年10月4日12时许,被告人王XX在通辽市科尔沁区某医院八楼护士室内,准备实施盗窃因被害人刘X发现,未盗得任何财物。
2014年10月5日12时许,被告人王XX在通辽市科尔沁区某医院五楼护士室内,将被害人安X背包内的现金人民币800元盗走。(扣押后发还650元)。
2014年10月6日12时许,被告人王XX在通辽市科尔沁区某医院八楼护士室内,将被害人马XX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900元盗走。(扣押后发还900元)。
2014年10月8日12时许,被告人王XX在通辽市科尔沁区某医院七楼护士室内,准备实施盗窃因医院保卫科工作人员发现,未盗得任何财物。
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王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讯问,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盗现金2000元,分别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扣押物品及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谅解书、被告人王XX供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作案五起,侵犯财产价值人民币2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王XX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有二起盗窃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其亲属能够代为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XX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予以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XX有二起盗窃系未遂,不应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所处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XX
代理审判员 安海军
人民陪审员 赵玉忠
书 记 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