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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刘XX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富民初字第969号
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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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XX,女,1991年9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兆棚,云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刘XX,男,1982年7月6日生,回族。


原告赵XX诉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兆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诉称:她与被告刘XX是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的,2008年农历2月2日按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2009年农历2月15日生育女儿刘XX,2011年农历10月17日生育儿子刘XX,2011年11月2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她和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因为孩子生病,她向自己的父母借了人民币4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刘XX那边有没有欠别人钱她不知道。她和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女儿出生三个月后就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吵架,被告刘XX怀疑、猜忌她,不信任她,有时就因为家里没有茶叶,没有让被告的母亲喝上茶叶水,被告就动手打她,加之被告刘XX是回族,她是汉族,双方的生活习惯不一致、宗教信仰也不一样。为此,她曾于2012年7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3年9月,她再次起诉离婚,因被告未到庭,她申请撤诉,但自从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她和被告就没在一起生活了,也没有什么联系,被告还威胁她,不准她提出离婚。现她和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了维护她的合法权益,原告遂再次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令女儿刘XX随原告生活,儿子刘XX随被告生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3、共同债务4000元,依法判决;4、诉讼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被告刘XX未作答辩。


原告赵XX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赵XX的主体资格。


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符合法律规定。


3、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2012)富民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书1份、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2013)富民初字第926号民事裁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已彻底破裂,被告第二次拒不领取法院传票,现原告已是第三次向法院起诉。


被告刘XX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赵XX所举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赵XX所举证据3,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XX与被告刘XX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农历2月2日按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2009年农历2月15日生育女儿刘XX,2011年农历10月17日生育儿子刘XX,2011年11月2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原告赵XX于2012年7月4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2012)富民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2013年9月,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2013)富民初字第9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赵XX撤回起诉。原告赵XX自2012年9月富源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就离家外出,未与被告刘XX联系,也未看望过两个孩子。


本院认为,原告赵XX与被告刘XX自愿结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赵XX与被告刘XX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登记结婚,双方婚前彼此了解,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姻生活不可能一帆风顺,为家庭、为孩子双方难免有一些争吵,但既然双方组合成一个家庭,就要承担起养老育幼的家庭责任和社会责任。原告赵XX虽然已是第三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但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考虑到原、被告生活期间的争吵多为家庭生活琐事,加之孩子年幼,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希望原、被告互谅互让,采取正确的方式处理夫妻之间出现的问题,和好如初,共同承担起养老育幼的家庭责任和社会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赵XX与被告刘XX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0元,由原告赵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艳萍


人民陪审员  文春芳


人民陪审员  刘小春



书 记 员  赵XX


  • 2014-10-13
  • 富源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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