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XX,女,汉族,生于1950年2月3日。
委托代理人凌灿伟,四川XX律师。
被告王XX,男,汉族,生于1963年8月6日,初中文化。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大竹县竹阳镇新华路东段
负责人娄斌,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XX,四川XX律师。
原告余XX与被告王XX,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XX及委托代理人凌灿伟,被告王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4日,被告王XX驾驶川SX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大竹县XX向新华XX方向行驶,行至大竹县XX处,将横过马路的原告撞伤。当天原告被送至大竹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7天后出院。2014年5月14日,大竹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事故由被告王XX负主要责任,原告余XX负次要责任。原告之伤经达州竹民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王XX之摩托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000元,误工费9360元,护理费9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540元,残疾赔偿金3578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72788.80元。
被告王XX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该摩托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2.川SX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的过高部分法院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22时,被告王XX驾驶川SX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大竹县XX向新华XX方向行驶,行至大竹县XX处,将横过马路的原告撞伤。当天,原告被送至大竹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胫骨下端粉碎性骨折伴骨缺损;2.右外踝粉碎性骨折;3.右足第5跖骨骨折4.右踝皮肤挫裂伤,原告住院27天于2014年6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护理;2.院外继续加强右踝骨关节功能锻炼,术后3个月严禁下床负重活动;3.院外继续控制血压、血糖、抗骨质疏松治疗,加强营养;4.术后2、5、10个月来院复查DR片了解骨质愈合情况,原告住院用去治疗费28450元。出院当天,被告王XX与原告余XX之女甘XX达成书面协议:原告的住院费用由被告付清;余XX出院后,生活还不能自理,被告王XX自愿给付生活费,因家庭困难,无力给付,同意在保险公司理赔的一切费用,由原告领取。审理中原告余XX与被告王XX进一步协商一致:被告王XX在本案中不再支付现金,亦不领取现金,本案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
2014年5月14日,大竹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XX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余XX负次要责任。
被告王XX之摩托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31日0时至2014年5月30日24时止。
2014年9月30日,原告之伤经达州竹民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用去鉴定费700元。
2014年10月15日,大竹县人民医院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取内固定物需要续治费8000元。审理中,鉴于被告王XX表示放弃对治疗费的理赔主张,原告亦放弃了续治费的请求。
另查明,原告余XX从1999年至今一直居住在大竹县竹阳镇竹海路西XX其子甘立平处。原告自2012年至受伤前受雇于陈XX经营的大竹县拜哥李子园务工,从事保洁工作,每月工资1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余XX及被告王XX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第5117XXXX400245号),原告在大竹县人民医院治疗的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发票、竹阳镇西城XX关于原告居住地的证明、雇佣协议书、工资表、医院续治费证明、达州竹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车票,被告王XX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川SX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王XX与原告余XX之女甘XX关于本次事故理赔费用的协商协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侵害,公民有权要求赔偿。被告王XX驾驶川SX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中将横过马路的原告余XX撞伤,大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该事故由被告王XX负主要责任,原告余XX负次要责任的认定,客观、恰当,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XX应当依法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被告王XX承担的赔偿部分予以赔偿。原告余XX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受伤前,已在城镇居住多年,其生活来源亦是务工收入,故原告请求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27天,出院医嘱“休息三月,加强护理,术后3个月严禁下床负重活动”,故误工天数应为住院27天加90天,共计117天,护理天数酌情为手术后三个月,计90天。关于原告误工费标准问题,原告虽年满60岁,但受伤前尚在务工,其工资收入为每月1500元,故其误工费以每天50元为宜。护理费的标准问题,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及职业情况,本院酌情按农村居民标准6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住院生活补助费和营养费每天各20元,计算27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从居住地点往返医院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认定100元。
依照审理中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其赔偿范围及金额为:1.医疗费28450元,原告主张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0元/天×27天);3.营养费540元(20元/天×27天);4.误工费5850元(50元/天×117天);5.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6.残疾赔偿金35788.80元(22368元×10%×16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100元。以上各项共计65218.80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约定,应当纳入医疗赔偿限额项下的为上述费用的第1-3项共计13080元,已超过责任限额1万元,被告XX公司只应赔偿1万元,其余3080元依法应由被告王XX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自己承担次要责任,但按照审理中原告余XX与被告王XX达成的协议,被告王XX应承担的赔偿款项,原告自愿放弃,本院予以准许。应当纳入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为上述费用的第4-8项,合计52138.80元,未超过责任限额11万元,由被告XX公司全额赔偿。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应赔偿62138.80元(1万元+52138.80元)。
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余XX62138.8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付清;
驳回原告余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余XX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XX
书记员 黄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