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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XX与王XX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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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泰姜民初字第0159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缪亚林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宗XX,男,1971年7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缪亚林,江苏XX律师。


被告:王XX,男,1969年3月2日生,汉族。


原告宗XX与被告王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因采用法律规定的直接送达等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王XX送达应诉文书,遂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XX委托代理人缪亚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6日,原、被告合伙经营锻造加工业务,双方合作一年左右,因经济纠纷中止合同,并于2013年11月15日经泰州市罡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人民调解书》一份。《调解协议书》明确:双方合作期间供货给姜堰盛邦公司货物总计价款706000元,期间盛邦公司付款171000元,余款529000元未付;该529000元中王XX设备投资计205000元,余款304000元由被告王XX偿还原告。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未依约履行。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款项304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XX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原、被告经泰州市罡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载明:2011年9月6日双方当事人共同投资创办锻造加工业务,双方合作一年左右后,因经济往来发生纠纷后,中止合作。在合作期间共供货给姜堰XX公司货款计706000元,期间盛邦公司已支付给双方货款171000元,余款529000元,其中王XX设备投资225000元,余款304000元归王XX偿还给宗XX并写欠条;王XX起诉盛邦公司按529000元起诉,宗XX提供相关手续;等等。同日,被告王XX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宗XX人民币三十万肆仟元。后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款项304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欠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11月15日经泰州市罡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调解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反驳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宗XX欠款304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被告王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6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42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缴的案件受理费586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42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6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XX银行,帐号:20×××88)。


审 判 长  张树春


代理审判员  张 斌


人民陪审员  杨雨荣



书 记 员  肖XX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4-12-26
  •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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