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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诉李X、李X、罗XX、黄XX、罗XX、李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刘XX,男,1962年2月5日出生,汉族,徐州市铜山区人。


委托代理人高XX、刘阳,江苏XX律师。


被告李X,男,198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徐州市铜山区人,农民。


被告李X,男,1989年5月8日出生,汉族,徐州市铜山区人。


被告罗XX,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徐州市铜山区人。


被告黄XX,男,198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徐州市铜山区人。


被告李XX,男,198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徐州市铜山区人。


被告罗XX,男,198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徐州市铜山区人。


原告刘XX诉被告李X、李X、罗XX、黄XX、罗XX、李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高XX、刘阳,被告李X、李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XX、黄XX、罗XX、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13年2月16日,原告刘XX与被告李X因琐事在徐州市铜山区汉王镇刘庄村北发生争执后遭被告李X殴打,后被告李X哥哥李X又纠集被告罗XX、黄XX、罗XX、李XX等人赶到现场,把原告刘XX及刘X、卓XX打伤。原告报警并被送医院治疗,住院22天,支出费用10861元。双方协商未果,故依法诉至法院,要求:1、六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861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X辩称,原告陈述部分不是事实。首先是原告刘XX、刘X、卓XX先打的李X,然后李X给被告打电话,到了以后,李X已经被打的满脸是血坐地上不能动了,被告才跟原告打起来的;第二点,医疗费及住院的天数过多,不符合实际。


被告李X辩称,答辩意见同李X。


被告罗XX辩称,医药费不符合,其他暂时没有什么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6日,被告李X驾驶三轮车在汉王镇刘庄村王勇修车铺前向后倒车时与原告刘XX驾驶的机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被告李X将原告刘XX车辆上的反光镜撞坏。双方为此发生吵打,原告刘XX与刘X共同对被告李X进行殴打时,卓XX持石头对被告李X殴打。被他人拉开后,被告李X通过电话联系被告李X。被告李X开车带着被告罗XX及黄XX到达现场后,被告李X动手与原告刘XX发生打架,在双方厮打的过程中被告李X、罗XX参与,三人将原告刘XX及刘X、卓XX打伤。事后,原告刘XX到铜山区汉王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皮裂伤,住院21天,花费3227.8元。公安机关随后于2013年5月17日分别对被告李X行政拘留十四日罚款500元、被告李X行政拘留十三日罚款500元、被告罗XX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对原告刘XX行政拘留十一日罚款500元、刘X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卓XX行政拘留五日罚款200元。民事赔偿部分经公安机关调解无果后,原告起诉到法院。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刘XX撤回对被告黄XX、罗XX、李XX的诉讼。


另查明,卓XX与原告刘XX系夫妻关系;刘X与原告刘XX系父子关系。被告李X与被告李X系兄弟关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1、原告刘XX提供的病例、发票、出院记录,2、公安机关笔录,3、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双方在这次打架过程中的过错责任;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的计算依据及标准。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原告刘XX与被告李X因交通纠纷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原告刘XX及家人刘X、卓XX将被告李X打伤,被告李X也将原告刘XX打伤。原告刘XX、刘X、卓XX与被告李X发生交通事故后均不能冷静的采取合法的方式解决纠纷,反而采取过激的行为引发打架事件。而被告李X作为被告李X的家人在接到被告李X电话时,不但不理性的采取报警的方式寻求合法方式救济,反而带人到现场再次引发打架事件,结合本案实际案情,本院酌定李X与李X及被告罗XX共同承担60%责任;刘X、卓XX及原告刘XX承担40%责任。鉴于原告刘XX撤回对被告黄XX、罗XX、李XX的起诉,本院不再判定被告黄XX、罗XX、李XX民事责任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刘XX虽然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必要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但是原告要求赔偿的标准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另针对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计算,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职业性质,计算的天数也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不符合的部分作相应调整。关于医疗费,通过原告提供的用药清单可以证明原告的具体用药,故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认定为3227.8元;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认定为945元;误工费,认定为702元;营养费,认定为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42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30元,虽然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但是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此酌定为100元。以上费用合计576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XX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合计5772.8元。由被告李X、李X、罗XX赔偿60%即346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之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李X、李X、罗XX负担150元,原告刘XX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万XX



书记员  权XX


  • 2014-02-27
  •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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