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XX,男。
委托代理人赵XX、周新宇,陕西XX律师。
被告马XX,女。
委托代理人马XX,女,系被告马XX之姐。
委托代理人陈XX,陕西XX律师。
原告田XX诉被告马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X、周新宇,被告马XX的委托代理人马XX、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XX诉称,其与被告在1985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现已成家立业。婚后双方感情基本良好,但自1994年原告在市委党校学习期间,被告无故对原告产生猜疑,因查无所属后,生活归于正常。2004年被告又一次无端猜疑原告,常无理取闹,与原告发生争吵,对原告的精神和工作产生极其负面的影响。因感情不和,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后因被告XX佛教,不断私自处分家庭财产,造成原告无法正常生活,双方感情严重恶化。2010年6月,被告私自更换家中门锁,并不给予原告钥匙,拒原告于家门之外。无奈之下,原告借住亲属家,居住至今。自此,双方之间基本毫无往来,双方也多次协议离婚,但均未达成协议。综上,被告的种种行为致使夫妻感情不断恶化,分居长达10年之久,夫妻感情早已完全破裂。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马XX辩称,原告所述均不属实,原告所谓的被告对其猜疑是有原因及证据的,但被告一直想继续与原告共同生活,所以一直并未出示;更换门锁是因为门锁坏了,但在被告更换了房屋门锁后,被告曾让女儿将钥匙交给原告,但原告为逃避抚养妻子的义务拒绝接收,并以此为借口很少回家;原、被告婚姻感情较好,近来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需要康复治疗,原告不仅不履行相互扶助的责任,任原告自生自灭,反而提出离婚请求,其逃避责任的行为不能成为离婚的理由,目前,被告已逐渐康复中,并不构成“久治不愈”可视为感情破裂的离婚条件,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查,原告田XX与被告马XX于1985年3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业已成家。近年来,由于被告马XX信奉佛教,生活习惯发生改变,导致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过矛盾与争执。在2004年10月29日,被告马XX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偏执型),截止目前,被告马XX一直在康复治疗中。2010年7月,原告田XX外出单独居住,2012年春节,被告马XX回娘家居住至今,并由娘家亲属照顾日常生活。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证表、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在本案中,原、被告自1985年3月结婚以来,互敬互爱、相濡以沫,齐心协力抚养子女,为营建幸福和睦的家庭都付出了各自的努力与辛劳,感情基础良好。夫妻之间负有相互扶助的义务,被告马XX目前患有精神分裂症(偏执型),在其治疗与康复过程中,需要来自家庭的关怀和帮助,原告田XX应积极的担负起帮助马XX康复的责任。因此,鉴于原、被告长期共同生活已形成的稳定的感情及被告马XX病情的需要,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今后,对于因被告信仰问题所导致双方之间产生的争执与矛盾,双方应积极沟通,互谅、互让,妥善化解。为维护正常的社会、家庭伦理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田XX与被告马XX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田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XX
书记员 黄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