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XX,男,197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祁东县归阳镇振兴XX。
委托代理人彭文科,湖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肖XX,女,197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XX。
委托代理人李XX,桃江县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赵XX诉被告肖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XX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以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诉称: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纠纷不断,自从2012年8月起,因夫妻感情不和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小孩各自负责抚养一个,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肖XX辩称:因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或者调解和好夫妻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大学期间自由恋爱,2000年11月8日在祁东县归阳镇民政所登记结婚。2001年6月23日生育女儿高XX,2007年2月10日生育儿子高XX。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近两年以来,夫妻双方因经济开支与家庭琐事缺少沟通,故夫妻之间发生过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牢因,结婚后已生育两个子女,婚后感情较好。夫妻共同生活期间难免发生矛盾,双方应当正确对待。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赵XX与被告肖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赵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XX
书记员 范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