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XX,女
委托代理人彭文科,湖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XX,男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彭X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天独任审判,书记员陈X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XX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文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XX公司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8日,被告李XX驾驶粤S-F771D小型普通客车沿云XX由北往南行驶至云XX与桃益公路交叉路口左转弯进入益桃公路与桃益公路由南往北横过马路的原告彭XX相撞,发生致使原告彭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益公直一认字(2014)第B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彭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彭XX被送往益阳南方骨伤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用去医药费4305.49元。其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彭XX伤情不构成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600元,伤后休息3个月。经查实,被告李XX驾驶粤S-F771D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0100元。
被告李XX辩称,我愿意依法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被告李XX驾驶粤S-F771D小型普通客车沿云XX由北往南行驶至云XX与桃益公路交叉路口左转弯进入益桃公路与桃益公路由南往北横过马路的原告彭XX相撞,发生致使原告彭XX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13日,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彭X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彭XX受伤后,在益阳南方骨伤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用去医药费及门诊费4305元。2014年6月10日,经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600元,建议伤后休息3个月,用去鉴定费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XX已支付原告26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彭XX与其丈夫易XX一起经营益阳市XX。住院期间由其夫护理。粤S-F771D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李XX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调解,因被告李XX不同意调解,故未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李XX驾驶粤S-F771D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彭XX相撞,发生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采信。粤S-F771D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损失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责任的划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李XX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彭XX的损失确认问题,原告彭XX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花费医疗费4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鉴定费500元,有相关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后续治疗费1600元,为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根据批发零售业标准依法计算为860元,误工费根据批发零售业标准依法计算为9675元。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合计:1898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XX医疗费项下损失7145元,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11335元,合计1848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彭XX损失400元;
三、被告李XX不承担赔偿责任(已支付2600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支付明细:被告中国XX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8880元,其中原告彭XX在保险理赔款中得16280元,被告李XX在保险理赔中得26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天
书记员 陈X
附原告彭XX的损失明细:
1、医药费:430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30元/人=240元
3、营养费:1000元
4、护理费:359237÷365×8天=860元
5、误工费:90天×(39237元÷365天)=9675元
6、交通费:800元
7、鉴定费:500元
8、后续治疗费:1600元
合计:18980元
附法院账号:
收款人: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
帐号:87XXX
开户行:益阳市赫山区农村信用合作社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