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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中国XX公司保险合同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益赫民二初字第698号
合同事务
彭文科律师 在线
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 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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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


委托代理人彭文科,湖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益阳市时代XX。


负责人贺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莫X,湖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刘XX与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保险合同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XX独任审判,书记员陈X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文科、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莫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5日,原告驾驶湘L-2HH07轿车与唐XX驾驶的湘MXXX号轻便摩托车在东安县XX相撞,造成唐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43122.5元,并赔偿因被告拒赔导致原告产生的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证人出庭费等5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受害人的伤害不是由交通事故造成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14时00分,原告驾驶湘L-2HH07轿车与相对方向唐XX驾驶的湘MXXX号轻便摩托车在东安县XX相撞,造成唐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31日,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唐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伤者唐XX被送往湖南省永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2天,用去医药费11062.50元。唐XX的摩托车用去维修费2060元。原告除支付上述医药费和摩托车维修费外,于2014年1月14日与唐XX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唐XX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并已赔偿到位。原告共计赔偿伤者唐XX各项损失43122.5元。2014年年初,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因医院入院记录记载唐XX自己在建房时从楼房上掉落所致受伤,被告保险公司于2014年5月14日向原告发出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


另查明,受害人唐XX系农村户口。原告刘XX所有的湘L-2HH07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刘XX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此次事故有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现场勘查照片能证实原告刘XX车辆与受害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且受害人当庭证实为报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自己谎称从楼上摔下,实际上是原告与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而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因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刘XX所有的湘L-2HH07轿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XX已向伤者履行了赔偿义务,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刘XX的损失依双方合同约定予以赔偿。


本院依法确认此次交通事故给伤者唐XX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06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渔行业标准依法计算为2055元。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依法确认为3123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财产损失2060元。后续医疗费没有鉴定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为19440.5元。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伤者唐XX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项下损失5678元,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伤者唐XX1762.5元,以上合计19440.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提起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XX、被告双方的保险合同就被保险人支付的诉讼费用以及其他费用没有约定,但原告提出的由被告赔偿因被告拒赔导致原告产生的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证人出庭费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支付原告刘XX保险理赔款19440.5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陈 娟


附原告的损失明细:


医药费:11062.5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32×30=640元


误工费:23441÷365×32=2055元


护理费:35623÷365×32=3123元


交通费:500元


车辆损失:2060元


合计:19440.5元


附法院账号:


收款人: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


帐号:87XXX


开户行:益阳市赫山区农村信用合作社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 2014-09-24
  •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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