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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XX公司与广东XX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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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成都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潮生,广东XX律师。


被执行人广东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成都XX公司与被执行人广东XX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被执行人于2015年5月15日付还申请执行人加工款本金40000元、利息4000元及垫付的案件受理费400元,合计44400元。至此,被执行人广东XX公司已履行其全部还款义务,本案执行完毕,依法可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汕澄法东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胡    颖


审判员 林    浩


审判员 章XX



书记员 曾XX(代)


  • 2015-05-15
  •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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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潮生律师,中山大学法学系毕业,法学资深律师,潮州市律师协会会员、广东省律师协会会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刘律师具有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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