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成都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潮生,广东XX律师。
被执行人广东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成都XX公司与被执行人广东XX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被执行人于2015年5月15日付还申请执行人加工款本金40000元、利息4000元及垫付的案件受理费400元,合计44400元。至此,被执行人广东XX公司已履行其全部还款义务,本案执行完毕,依法可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汕澄法东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胡 颖
审判员 林 浩
审判员 章XX
书记员 曾XX(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