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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三民初字第00417号

  • 损害赔偿
  • (2014)台三民初字第41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何丽琴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郭XX。


委托代理人:何丽琴,浙江XX律师。


被告:李XX。


委托代理人:付青云,浙江XX律师。


原告郭XX诉被告李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X起诉称:2012年5月4日,原告在中国XX汇款时,错将300000元汇入到被告的账户。原、被告之间没有发生过任何经济往来,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汇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款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3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李XX答辩称:本案不存在不当得利。理由如下:原告与天台永顺燃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X存在经济往来,而被告系天台永顺燃料公司的出纳。涉案的300000系原告受李X指示汇给被告,用于支付原告和李X共同借款的利息。被告也按照指示将原告汇入其账户的300000元,加上李X交与的钱款,共计690000元,汇入刘XX的账号用于支付原告和李X的借款利息。因此,被告没有不当得利,原告没有损失,本案不当得利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中国XX客户回单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错将300000元汇入被告账户的事实。


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说明原告汇款300000元时,明确填写了被告的户名和账号,才得到此回单,故不存在错汇的情况。


原告称:被告的名字和账号是李X提供的。原告所谓的“错将”不是指将被告的户名和账号搞错,而是指原本要汇给李X的钱,却汇给了被告。


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二、中国XX公司三门海游支行出具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原件两份,拟证明被告受李X指示已将款项汇给刘XX。


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其与本案无关。


证据三、证人李X出庭作证证言,相关证言为,“被代:2012年5月4日,原告将一笔300000元款项汇到被告的账户,你是否知情?李X:听李X说过,该笔款项是双方在北京计划煤所需的一笔款子,李X自己也注入一笔款子。”“原代:是否清楚李X和郭XX合作计划煤的事项?李X:不是百分百清楚,大概知道一些,这个事项我是通过郭XX电话跟我说的(2013年的时候),也是2013的时候才认识郭XX的”。


证人刘X出庭作证证言,相关证言为,“被代:关于他们合作的事项你知道哪些具体事情?刘X:听郭XX说过,双方合作计划煤,双方出资一人一半,如果生意不成的,是谁造成的要赔给对方钱。”“原代:你是否清楚被告收到原告300000元钱?刘X:不清楚的”。


上述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与李X做生意,本案的款项是归还向他人借款的利息。


原告质证称:1、证人李X的证言前后矛盾,李X不清楚借款情况,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证明对象。2、证人刘X不知道本案情况,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证明对象。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故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通过中国XX转账将300000元汇入被告的账户,但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错将原本要汇给李X的钱汇给了被告。原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与刘XX之间存在资金往来,但不能单独证明被告受李X指示将涉案300000元汇给刘XX。根据证人李X的证言,其对本案所涉300000元一事系由他人告知,故证明力较弱。而证人刘X则对本案所涉300000元一事并不知情,故不具有证明力。综上,证据二与证据三结合,仍不足以证明被告主张的原告所汇300000元系用于归还原告与李X向他人借款的利息,且被告已按李X指示将该款汇给了他人,故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5月4日,原告通过中国XX以转账的方式,将300000元汇入被告的账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被告获得利益;原告受有损失;被告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原因),这属于不当得利请求权发生的法律要件存在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由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并在该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在明知系被告账户的情况下将300000元汇入被告的账户,显然其行为属于基于特定目的、有意识的行为,故存在给付的法律原因。可见,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的受益无法律上的原因,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郭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XXXX040000225XXXX9001]。


 


 


 


 


审判长俞XX代理审判员章XX人民陪审员韩瑛



代书记员 梅 美 平


  • 2014-08-25
  • 三门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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