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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舟定刑初字第00307号

  • 刑事辩护
  • (2014)舟定刑初字第30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钱鼎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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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X甲,个体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决定刑事拘留,2014年3月25日被抓获并羁押于江西省吉安市看守所,同月28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钱鼎峰,浙江XX律师。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公诉刑诉(2014)1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X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X甲及其指定辩护人钱鼎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丁X甲未经主管机关依法批准,以购买工程材料、购房、支付工人工资、承包农场等为由,向社会不特定个人吸收大量民间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归还本金并支付高额利息,共计人民币243.2万元。具体如下:1、陈XX7万元;2、钟XX17.2万元;3、张X7万元;4、丁X癸5万元;5、丁X丙10万元;6、陆X13万元;7、贺XX5万元;8、支XX4万元;9、丁X丁4万元;10、鲁XX5万元;11、鲁XX10万元;12、管X5万元;13、贺XX6万元;14、支某丁1.5万元;15、郑X5万元;16、陈XX7万元;17、谢X3万元;18、李X3万元;19、庄X10万元;20、支XX5万元;21、丁X壬3万元;22、支XX4万元;23、贺XX7万元;24、丁X戊5万元;25、钟XX7万元;26、吴某甲3万元;27、王X25万元;28、严X16万元;29、丁X己11万元;30、陈某丙2.5万元;31、丁X庚20万元;32、钟XX2万元;33、丁X辛5万元。


案发后,尚有人民币200余万元无法归还,后果严重,严重危害社会秩序。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X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XX、钟XX、张X、丁X丙、陆X、贺XX、支XX、丁X丁、鲁XX、鲁XX、管X、贺XX、郑X、陈XX、谢X、李X、庄X、支XX、支XX、贺XX、丁X戊、钟XX、王X、严X、丁X己、丁X庚、钟XX、丁X辛陈述、证人孔X、丁X乙、胡X、林X、夏X、支某戊证言、借条复印件、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查封决定书、房屋登记簿、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产权证、中国XX函、民事判决书、常住某信息查询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X甲未经依法批准,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以口头宣传的方式,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向社会不特定的个人吸收大量民间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丁X甲向钟XX吸收资金17万元的事实与本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不一致,应予以更正。对指定辩护人提出的丁X甲未通过任何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的辩护意见,经查,丁X甲虽然没有直接进行公开宣传的故意,但其客观上接受了33名被害人的融资,相当于默认自己可接受社会存款,应认定其进行了变相的公开宣传。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指定辩护人提出涉案被害人均系丁X甲亲友等特定对象,丁X甲向上述人员吸收资金不属于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辩护意见,经查,丁X甲主观上并非仅向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客观上,其对非法吸收存款的对象范围并没有事先加以限制,事中亦没有加以控制,且吸收存款对象并非仅局限于特定对象,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丁X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大部分赃款尚未归还,后果严重,对丁X甲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X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二0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止。)


二、被告人丁X甲尚未退出的赃款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黄 燕


代理审判员 张 杨


人民陪审员 潘XX



书 记 员 徐XX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2014-10-13
  •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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