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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舟定刑初字第00383号

  • 刑事辩护
  • (2014)舟定刑初字第38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钱鼎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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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舟山市定海区XX。


被告人赵XX,绰号“小五”,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决定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抓获并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同月23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钱鼎峰,浙江XX律师。


被告人陈XX,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XX,北京XX律师。


被告人彭XX,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顾XX,北京XX律师。


舟山市定海区XX以舟定检公诉刑诉(2014)1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陈XX、彭XX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定海区XX指派代理检察员周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X、陈XX、彭XX及指定辩护人钱鼎峰、陈XX、顾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舟山市定海区XX指控:2014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赵XX、陈XX、彭XX在舟山市定海区单独或共同采用以插片开锁的方式多次实施入户盗窃。具体如下:


1、4月20日凌晨,赵XX至定海区南XX傅X住处,窃得人民币9200元。


2、同月24日凌晨,陈XX至定海区南XX傅X住处,窃得人民币160元、价值人民币450元的jojo牌手表1只。


3、同月27日凌晨,赵XX、陈XX至定海区盐仓街道兴舟新XX某住处,窃得人民币640元。


4、同月30日凌晨,赵XX、陈XX、彭XX至定海区盐仓街道兴舟新XX何X住处,窃得人民币6000元。


5、5月5日凌晨,赵XX、陈XX、彭XX至定海区南XX曾某住处,窃得人民币1200元、折合人民币1854.18元的美元300元。


6、5月9日凌晨,赵XX、陈XX、彭XX至定海区碧水蓝天x幢x单元x室方某住处,窃得人民币16000元、价值人民币13768元的金手链1条、价值人民币2304元的手链1条、价值人民币150元的银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26000元的钻石戒指3枚、项链1条、手镯1只(均无法估价)。


综上,赵XX参与盗窃作案5起,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77116.18元;陈XX参与盗窃作案5起,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68526.18元;彭XX参与盗窃作案3起,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67276.18元。


案发后,价值人民币57196.12元的赃款及赃物折价款被追回并已发还各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XX、陈XX、彭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塑料片、被害人傅X、韩X、何X、曾某、方某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发票凭证、旅馆住宿信息查询表、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检验报告、汇率牌价、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临时寄押收押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陈XX、彭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共同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赵XX、陈XX、彭XX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均属有其他严重情节,部分属共同犯罪。对赵XX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认定赵XX实施第一起盗窃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傅X陈述、被告人赵XX供述、旅馆住宿信息查询表等证据均可以相互印证,证明该节事实,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彭XX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彭XX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彭XX与赵XX、陈XX共同实施盗窃过程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赵XX、陈XX、彭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指定辩护人提出的三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要求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以盗窃罪对赵XX、陈XX、彭XX各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二0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止。)


二、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五月十日起至二0一八年七月九日止。)


三、被告人彭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五月十日起至二0一八年五月九日止。)


四、扣押在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的赃款人民币一千八百三十七元发还各被害人;责令被告人赵XX、陈XX、彭XX退赔尚未退出的赃款及赃物折价款,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黄 燕


人民陪审员 龚XX


人民陪审员 张XX



书 记 员 张XX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 2014-10-13
  •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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