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鹿XX,该信用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远XX,该信用社员工。
被告韩XX,男,汉族,1980年8月8日出生。
被告韩XX,男,汉族,1984年11月7日出生。
被告韩XX,男,汉族,1978年9月3日出生。
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继纲、赵XX,河南XX律师。
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韩XX、韩XX、韩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对被告韩XX、韩XX、韩XX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审 判 长 张 俭
审 判 员 赵 琼
人民陪审员 娄志民
书 记 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