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X,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伍XX,女,199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委托代理人:李国山,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XX公司(以下简称妆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伍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的(2013)镜民一初字第02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妆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X,被上诉人伍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11日,妆即公司(甲方)与伍XX(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妆即公司聘用伍XX在芜湖XX品牌专柜从事实习店长工作,基本工资为1600元/月,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等内容。伍XX在妆即公司处工作期间实际发放工资为基本工资1600元/月加销售提成,每月15日发放上月工资。伍XX因不满妆即公司对其的处罚,向妆即公司提出口头辞职,妆即公司接受,双方于2013年9月18日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当日,妆即公司向伍XX工资卡发放3722.89元,妆即公司认为该款项含特卖人员胡XX、邱XX的工资计2663元,向伍XX要求返还未果,遂成讼。另查明:1、2013年8月11日,妆即公司分别与胡XX、邱XX签订临时用工协议,约定妆即公司聘用胡XX、邱XX从事妆即公司芜湖XX专柜8月特卖员工,工作完成后30天内,一次性支付出勤天数加业绩提成作为本次劳动的报酬;2013年9月25日,妆即公司分别发放胡XX工资1361.5元、邱XX工资1301.5元;2、妆即公司提交的2013年8月份考勤表显示伍XX2013年8月份工作为满勤,并在该考勤表下方备注:“特卖员工胡XX8月7号-8月26号20*60=1200元,邱XX8月8号-8月26号共19*60=1140元,7-26号共销售22278*0.15=334元(总计2674元发到伍XX卡里代发。)”;3、伍XX2013年8月应发工资为2099.44元,妆即公司陈述应扣除其2013年8月应缴社会保险276.5元及罚款718.5元;妆即公司同时在庭审中更正陈述发放至伍XX工资卡的3722.89元系2013年8月15日发放,包括特卖员工胡XX、邱XX的工资。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伍XX原系妆即公司聘用员工,伍XX在工作期间向妆即公司提出辞职,妆即公司予以接受,双方同时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妆即公司应将伍XX在其工作期间应得的工资发放给伍XX。妆即公司认为发放给伍XX的3722.89元系2013年8月15日发放,含特卖员工胡XX、邱XX的工资,与其提交的2013年8月11日的两份临时用工协议中约定的报酬发放方式、2013年8月份考勤表显示的特卖员工工资计算方式相矛盾;3722.89元实际上2013年9月18日由妆即公司发放至伍XX工资卡上,应包括伍XX在妆即公司处工作期间的2013年8月、9月应得工资,妆即公司认为应扣除伍XX2013年8月应缴社会保险276.5元及罚款718.5元,未提交证据证明,同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项中含有特卖员工胡XX、邱XX的工资,故对妆即公司要求伍XX返还代他人发放的工资款2663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妆即公司主张伍XX带走门店备用金5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亦不予支持。基于妆即公司主张的不当得利诉请不能成立,妆即公司主张的损失亦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妆即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0元,由妆即公司负担。
妆即公司上诉称:该公司与伍XX约定的月工资为1600元,每月15日领取上月工资,伍XX离职时领取的是上月工资,其一个月工资不是3722.89元。3722.89元也不是8、9两个月的的工资。3722.89元不仅包含伍XX的工资,还包含另外两名员工工资2663元。伍XX因受公司处罚被扣718.5元,社保扣276.5元,故其八月份工资不足一千余元。伍XX擅自离职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伍XX应予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伍XX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妆即公司二审提交工资单一份,证明伍XX在2013年8月应得工资和实际发放工资情况。
伍XX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妆即公司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且是妆即公司单方制作,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妆即公司与胡XX、邱XX签订的临时用工协议并没有约定工资发放方式为伍XX代发,其提供的劳动合同、考勤表等证据也不能充分证明其发放给伍XX的3722.89元工资中含有胡XX、邱XX的工资,故其要求伍XX返还工资款及赔偿相关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元,由上诉人杭州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文XX
审判员 李XX
审判员 鲍XX
书记员 赵XX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