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烟台华盛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栖霞市桃村工业园1号路北。组织机构代码:684XXXX4425-4.
法定代表人赵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X,男,196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栖霞市XX。
法定代表人王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世曾,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牟XX,女,197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XXX.
本案在审理原告烟台华盛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XX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烟台华盛人防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原告烟台华盛人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于海林人民陪审员杨福成
人民陪审员 慕 宝 友
书 记 员 臧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