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XX。
委托代理人吴武林,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袁XX。
被告余XX。
被告赤壁市XX公司(下称开发XX)。组织机构代码:181XXXX1386—5。
法定代表人周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XX,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赤壁市XX公司(XX公司)。机构代码为714XXXX4508-9。
法定代表人任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袁XX诉被告袁XX、余XX、开发XX、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方晓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马华光、王XX参加的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余XX,被告开发XX、XX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XX诉称,2012年6月3日,被告袁XX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基础梁、内外粉刷等泥工,木工,钢筋工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工程后,被告付清工程款,原告按合同约定将所有的工程完工后并经验收合格,工程结算时原告的工人工资共780460元,被告袁XX已付670000元,下欠11046元工资款未付,被告袁XX出具了欠条。经查,原告所建的工程系赤壁市XX公司所开发的项目,赤壁市XX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赤壁市XX公司承建。被告袁XX是赤壁市XX公司的项目经理,而余XX和袁XX是合伙人共同对原告所建设的工程进行了投资。原告多次向上述四被告催讨工资欠款,四被告互相推诿,对所欠工资款一直拒付。为此请求:1、判令四被告及时连带偿还工资欠款1104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袁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明。
证据2、2013年6月30日袁XX出具内容为“欠到袁XX人民币103460元(官塘驿镇工地工资)(总工资780460元从2012年6月3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支付670000元)”的欠条复印件一张。
证据3、2008年10月18日赤壁市官塘驿林场(下称XXX)与被告袁XX签订的合同书一份。
证据4、袁XX、余XX与余XX签订的退股协议书一份。
证据5、被告开发XX的资质证书及组织机构代码。
证据6、成交确认书。
证据7、2010年3月16日开发XX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据8、2010年5月1日开发XX总裁与XX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书。
证据9、2011年12月25日XXX所与袁XX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及建房申请表及批复。
证据10、赤壁市建筑市场管理站于2012年9月29日出具的停工通知一份,于2012年9月17日出具质量整改通知二份、于2012年12月10日出具的安全隐患责令停工整改通告一份。上述证据均对被告XX公司作出,接收人均为被告袁XX。
被告袁XX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余XX辩称,其与袁XX不是合伙关系,而是借贷关系赤壁法院已作出认定,故原告要求我承担连带责任无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被告余XX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即(2013)鄂赤壁民初字第02035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开发XX辩称,我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公司作为被告袁XX的挂靠单位并不与原告形成直接的法律关系,故原告直接要求我公司承担工资欠款的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开发XX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袁XX与被告袁XX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承包工程已完工并验收合格,在没有证据证明工程是否完工并验收合格的情形下,按双方合同约定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被告袁XX不欠原告工程款。综上,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经庭审质证,被告余XX、开发XX、XX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6、8不持异议,被告袁XX未到庭视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此上述4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开发XX、XX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7、9有异议,认为,证据2,原告与被告袁XX有亲戚关系,欠条数额与诉讼请求数额不一致,且该欠条真实性无法查实,且未经我公司确认;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为无效合同;证据4,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7真实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被告袁XX的授权期限在合同签订之日外;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明被告袁XX授权期限延长及袁XX在履行职务。被告XX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有异议,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为袁XX。对此本院认为:证据2、3相互印证,被告袁XX未到庭视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开发XX、XX公司称原告与被告袁XX有亲戚关系,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以采信,对证据2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证据3,该件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合同效力,本院另行认定;证据4、7、9,因本院(2013)鄂赤壁民初字第02035号生效判决已对此三份证据予以认定,故本院对此三份证据予以采纳;证据10真实,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此份证据本院不予以采纳。
2012年6月3日,被告袁XX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基础梁、内外粉刷等泥工,木工,钢筋工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工程后,被告付清工程款,原告按合同约定将所有的工程完工后并经验收合格,工程结算时原告的工人工资共780460元,被告袁XX已付670000元,2013年6月30日被告袁XX出具了欠到袁XX工资款103460元的欠条。后因被告袁XX未支付欠款,原告认为被告还应支付工资款110460元,为此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2011年6月16日,被告袁XX与被告开发XX签订项目开发协议书,约定由袁XX挂靠开发XX并交纳管理费10000元,开发XXX路1853.496㎡土地。被告开发XX合法取得了该宗土地使用权,并取得规划许可证和建设施工许可证。开发XX全权委托袁XX对该宗土地进行开发和施工,但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本院认为,原告袁XX与被告袁XX签订的施工合同为关系性质是特殊的承揽合同,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系自然人,承认自己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原、被告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是根据查明的事本案所涉工程已经交付,并有人入住,被告袁XX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向原告支付约定的工程款。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款为78046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70000元,被告本还应当向原告支付110460元,但被告袁XX2013年6月30日出具的欠条注明了总工程款及已付款项后明确欠原告袁XX工程款103460元并标注了大小写,原告袁XX收受了该欠条,该行为应视原告认可欠款金额经双方协商后进行了变更,故本院认定被告袁XX欠原告工程款103460元,对超出部份本院不予以支持;并于被告余XX称其与袁XX不是合伙关系,而是借贷关系原告要求我承担连带责任无理的辩解,因被告余XX与被告袁XX间的借贷关系已经由本院作出认定,故被告余XX的辩解成立,本院对原告的此部份主张不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开发XX称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作为被告袁XX的挂靠单位并不与原告形成直接的法律关系,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因官塘驿镇林场路联建房是被告开发XX授权由被告袁XX全面负责管理而进行承建开发的,故本院对此被告开发XX的辩解不予以采纳,对原告袁XX要求被告开发XX对被告袁XX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被告XX公司称其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因原告袁XX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被告袁XX与被告XX公司间的挂靠或委托管理等关系,故XX公司的辩解成立,本院对原告的此部份主张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XX偿付原告袁XX工程款103460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二、被告赤壁市XX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袁XX的其他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袁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XX;账号:176XXXX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方晓春
人民陪审员 王XX
人民陪审员 熊XX
书 记 员 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