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X,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武林,湖北XX律师。
被告汪X,男,198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龚XX,女,198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XX与被告汪X、龚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与其委托代理人吴武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X、龚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13年,汪X、龚XX在我处购买水泥,下欠货款90290元约定2014年3月底付清,当日汪X向我出具欠条。此后被告一直不支付此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下欠货款并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汪X、龚XX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汪X称承接了赤壁市亿丰商业城的水泥路面施工工程,向陈XX赊购水泥,双方在2013年5月7日结算,汪X欠水泥款130000元,汪X当即出具了欠条,同年8月6日,双方再次结算,汪X共计下欠水泥款190290元,汪X在之前的欠条下方注明合计欠款190290元,8月底龚XX向陈XX汇款100000元。此后陈XX多次向汪X和龚XX催讨余款90290元,2014年1月25日,汪X在欠条下方注明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底。
同时查明,汪X与龚XX于2004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被告汪X下欠原告陈XX水泥货款已经出具欠条并约定还款日期,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合法,被告汪X理应按欠条约定的还款日期支付下欠货款,逾期付款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利息损失。被告汪X和龚XX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进行经营活动,汪X所下欠的货款应该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陈XX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汪X、龚XX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与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汪X、龚XX共同支付原告陈XX水泥款9029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半年期贷款利率计息),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如不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0元减半收取为1030元由被告汪X、龚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XXXX040008389-222,开户行:中国XX,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洪XX
书记员 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