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XX。
委托代理人吴武林,湖北XX律师。
代理权限:调查取证、参与庭审、举证、质证、辩论、调解。
被告张XX。
原告叶XX诉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武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XX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9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并没有生育子女,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4年5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双方自2011年8月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强烈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原告叶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为夫妻关系的事实。
证据三:(2014)鄂赤壁民初字第0076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6月11日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
证据四:2015年3月28日律师吴武林、鲍XX对谢XX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叶XX自2011年8月份与被告张XX分居的事实。
证据五:赤壁市赤马港办事处劈精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叶XX自2011年6月份开始一直在该村13组娘家居住的事实。
被告张XX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的放弃。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原则,证据四和证据五所证事实能相互印证,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9月12日在赤壁市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并长期在外打工,相聚时间甚少。结婚后,原、被告一直未生育子女,夫妻经常吵闹并产生隔阂。自2011年8月至今,夫妻分居,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告再次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坚决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虽然较长,但双方在一起生活的时间少,长期在外打工造成夫妻不能在一起生活,加之双方一直没有生育子女,分居满二年,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叶XX与被告张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叶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XX;账号:176XXXX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XX
书记员 田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