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X,女,1968年11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韦XX,濮阳市华龙区黄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XX,女,1966年7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凤英,河南XX律师。
上诉人赵XX因与被上诉人胡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3)华法民初字第269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XX的委托代理人韦XX,被上诉人胡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凤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5月l0日,胡XX与赵XX及黄X三人签订合伙协议书一份。约定三人共同成立濮阳市XX公司,共同贷款30万元,每人承担lO万元,以利息1分计算。2010年5月27日三人以胡XX名义向周X借款3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2010年5月31日,三人与另一股东刘某共同成立了濮阳市XX公司,2012年4月27日,赵XX将其股份转让给了他人。至胡XX起诉时止,胡XX个人陆续偿还周X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56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胡XX与赵XX及黄X约定共同借款,且约定了每人借款的数额,该债务应由三人按约定的份额共同偿还。胡XX除偿还了自己应偿还的部分外,还偿还了应由赵XX偿还的部分。故胡XX有权向赵XX追偿。现胡XX偿还本息合计共306500元,按照合伙协认中约定每人承担三分之一的约定,赵XX应承担还款本息102l67元。胡XX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赵XX辩称该笔借款系胡XX个人所借,与赵XX无关。原审法院认为,三人约定共同借款30万元开办公司,实际也向周X借了30万元,且在胡XX的还款本金及利息时注明的“收到濮阳市XX公司利息”,可以认定以胡XX名义借的30万元现金用于了公司的运营。该30万元和合伙协议中约定借的30万元系同一笔借款。不管该笔借款是以三人共同的名义所借还是以胡XX个人名义所借,均为三人的共同借款。故赵XX的辩称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赵XX另辩称公司成立后,其转让了股权,原审法院认为,该案所涉借款系公司成立之前的个人借款,与公司无直接法律关系,不管借款的用途如何,依法借款人均应还款。股东股权的转让也和其个人借款行为无关。故对该辩称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XX偿还原告胡XX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102167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13年1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胡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5元,由被告赵XX负担。
赵XX不服原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30万元为共同借款错误,请求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胡XX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三人所签订的合伙协议书没有实际履行,也没有共同向任何人借过款。2、胡XX向周X的借款30万元属其个人借款,并非公司的借款,与公司其他股东无关。3、赵XX于2012年4月27日转让股权时,公司没有亏损和债务,且胡XX所借30万元的支出未经清算,赵XX不应该承担。
胡XX答辩称,1、合伙协议书已实际履行,有赵XX、胡XX、黄X实际参与经营的报销单据为证。2、30万元为共同借款,并非胡XX个人借款,有周X出具的部分收据为证。3、30万元是在公司成立之前的三个自然人共同借款,并非公司债务,应由三个自然人共同偿还,现胡XX超出应当承担的份额偿还债权人,有权行使追偿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胡XX提供赵XX经手的现金支票存根4联及记帐凭证内的消费支出清单两页,现金支票存根080XXXX1534联载明:公司买空调、装修办公室、办公用品,金额50000元;080XXXX1529联载明:付岭去郑州,金额50000元;080XXXX1530联载明:给闫绘汇款50000元;080XXXX1531联载明:给闫绘汇款50000元。消费支出清单载明:去郑州加油、就餐、住宿等消费项目及金额。
本院认为:胡XX主张30万元是与赵XX、黄X共同向周X的借款,按照约定自己仅需承担10万元本息,现已偿还周X25万元本息,对超出部分享有追偿权。为支持其主张,胡XX提交了与赵XX、黄X签订的合伙协议书,赵XX经手的现金支票存根4联、消费支出两页以及出借人周X出具的还款收据等证据。经查,合伙协议书约定三人共同借款30万元、每人承担10万元以及合伙经营项目、期限等。赵XX经手的票据证实其实际参与了合伙协议中约定的合伙经营项目。周X出具的还款收据证实胡XX已偿还的借款本息数额。结合本案案情及相关证据,能够认定在濮阳市XX公司成立之前,胡XX、赵XX、黄X共同向周X借款30万元,后胡XX陆续偿还周X25万元本息的事实。赵XX上诉称合伙协议并未实际履行、30万元系胡XX的个人债务,缺乏有效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赵XX上诉称濮阳市XX公司没有亏损、30万元的支出未经清算、其不应承担债务。因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且赵XX、胡XX均认可30万元不是濮阳市XX公司的债务,故该公司是否进行盈亏结算不影响本案的成立,对上诉人赵XX的上诉请求,予以驳回。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3元,由上诉人赵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东亚
审 判 员 张XX
审 判 员 李XX
书 记 员 井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