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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XX、杨XX与台前县宏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濮中法民二终字第0063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凤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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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姜XX,男,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男,198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X,河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凤英,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前县宏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台前县XX住建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XX,北京XX律师。


上诉人姜XX、杨XX与被上诉人台前县宏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XX公司于2014年6月6日向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姜XX、杨XX返还其垫付的款项32万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台民初字第680号民事判决。姜XX、杨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XX、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马X、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日,XX公司的代表人孟XX与姜XX、杨XX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XX公司将台前县XX经典小区建筑清包工程转包给姜XX、杨XX。姜XX、杨XX均无相关建筑资质。2012年8月份,姜XX、杨XX的雇员田XX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而死亡。2012年8月16日,XX公司与田XX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XX公司一次性赔偿32万元,该协议已经履行。


原审法院认为:姜XX、杨XX的雇员田XX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死亡,姜XX、杨XX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XX公司在发包工程时,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关建筑资质的姜XX、杨XX,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承担50%为宜。现XX公司已偿付给死者田XX家属32万元,姜XX、杨XX应返还给XX公司16万元。姜XX、杨XX辩称支付赔偿款系XX公司履行法定义务,自由处分其个人权利,其二人没有参与协商赔偿事宜,该赔偿应由XX公司自己承担;证人田X乙、赵XX证言证实姜XX、杨XX参与了协商田XX死亡事故的处理,并同意处理结果;姜XX、杨XX的辩称与证言不符,其他意见也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姜XX、杨XX返还XX公司1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姜XX、杨XX承担3050元,XX公司承担3050元。


姜XX、杨XX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在田XX死亡事故的处理中,所有协议及赔偿事宜均是XX公司单方与其家属签订并达成的协议,姜XX、杨XX事前未要求,事后未认可。XX公司称替姜XX、杨XX支付的赔偿款没有任何证据,姜XX、杨XX也并不认可。原审判决认为姜XX、杨XX参与了田XX死亡事故的处理,并认可处理结果的原因是证人田X乙、赵XX的证言。但XX公司仅仅提交了证人证言的复印件,并无身份证明可以印证,证人也未出庭作证,因此证人田X乙、赵XX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审判决却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基本事实的依据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未考虑XX公司未购买保险的实际过错,判决姜XX、杨XX承担50%的责任显失公平。姜XX、杨XX仅仅是承包包清工工程,需要自己购买大量材料,雇佣人工,对于人身伤亡事故根本无法负担其损失。因此其与XX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第五条才明确约定了“安全保险费由甲方缴纳”的条款。该条款明确了XX公司购买安全保险的义务,也就是说双方早已对工程事故的赔偿风险作出了约定,即由XX公司购买保险的方式转嫁给保险公司。但是鉴于XX公司未尽到合同约定的义务,导致由其自己承担了赔偿责任。现在XX公司为了自己为减少开支,违反合同约定,不购买工程保险所造成的损失,却企图转嫁给姜XX、杨XX,其诉求不应当得到支持。若XX公司作为违约方造成的损失反而由姜XX、杨XX承担,则违反了民法最基本的公平原则。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结果显失公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


XX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一、本案涉及到的田XX为姜XX、杨XX的雇员,在田XX死亡后,田XX方委托的调解人是直接与姜XX、杨XX进行调解的,调解结果也是由田XX方和姜XX、杨XX双方认可。该公司没有上诉并不代表认可原审判决百分之五十的方式。基于死者田XX是姜XX、杨XX雇员的事实,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受到的人身损害依法应当由雇主承担,所以除去原审当中所提到的百分之五十的承担比例外,判决由姜XX、杨XX承担赔偿责任既有事实根据又有法律依据。二、根据姜XX、杨XX和XX公司承包合同当中约定与本项目工程有关的所有安全问题由乙方负责,即由姜XX、杨XX负责,由此可以判断因田XX死亡造成的损失完全应该由姜XX、杨XX承担。XX公司之所以在处理此事时代替姜XX、杨XX预先支付款项,也是考虑到事件的实际情况,但该赔偿责任的实际承担人应为姜XX、杨XX。原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判决不适当,该公司不是侵权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判决认定的“XX公司的代表人孟XX”外,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期间,证人田X乙、赵XX到庭作证,田X乙证明:其是田XX村的村干部,在处理田XX死亡赔偿中,其和村支书赵XX是代表田XX一方与姜XX、杨XX进行调解的,除姜XX、杨XX外还有一个人参与调解,这个人不认识;对于死亡赔偿的数额调解双方都认可了。赵XX证明:在处理田XX死亡赔偿中,其和村会计田X乙是代表田XX一方参与调解的,另一方当时不认识,后来知道是姜XX,是死者家属让我们和姜XX、杨XX调解的,调解的数额双方都认可了;死者家属没有参与调解的原因是田XX是姜XX的亲姐夫。原审卷宗中田X乙的证明属实,写证明时其在场,签字是其本人签的。另二审时姜XX、杨XX均认可其在调解现场。


再查明:在蓝钻经典工地负责人孟XX与姜XX、杨XX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第五条约定:安全保险费由甲方(即XX公司)缴纳。与本项目工程有关的所有安全问题由乙方(即姜XX、杨XX)负责。在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XX公司已缴纳了保险费,XX公司称因田XX死亡时已经超过工程工期,已过了保险有效期,不能使用。


本院认为:根据证人田X乙、赵XX的证人证言以及姜XX、杨XX的陈述,可以认定在处理田XX死亡赔偿中姜XX、杨XX参与了调解过程并认可了对田XX的赔偿数额,因此,姜XX、杨XX诉称其事前没有要求事后没有认可XX公司替其垫付死亡赔偿金、是XX公司单方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可。死者田XX是姜XX、杨XX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死亡,姜XX、杨XX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根据蓝钻经典工地负责人孟XX与姜XX、杨XX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第五条约定,与该项目工程有关的所有安全问题由姜XX、杨XX负责,而田XX从施工的楼上掉下来,应属于安全事故,应由姜XX、杨XX负责承担赔偿。姜XX、杨XX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姜XX、杨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彦敏


代理审判员    王XX


代理审判员    李 辉



书 记 员    张XX


  • 2015-02-26
  •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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