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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XX、吕XX与刘XX、张XX、张XX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土地房产
  • (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0071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凤英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XX,男,1965年9月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XX,男,197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


以上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凤英,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197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XX,濮阳市华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XX,男,1972年7月2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XX,男,196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


上诉人吕XX、吕XX因与被上诉人刘XX、张XX、张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华龙区人民法院(2013)华法民初字第4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凤英,被上诉人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张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6日,刘XX与吕XX、吕XX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刘XX将位于濮阳市碧水云天北大门东XX门面房2间(名烟名酒东侧)租给吕XX、吕XX,年租金65000元,租期2年,自2010年10月22日起至2012年10月21日止。同时还约定,未经刘XX同意,吕XX、吕XX不准擅自将门面房转让、转售、转租。在合同期内,吕XX、吕XX不准专业做名烟名酒行。2011年10月8日,吕XX、吕XX将涉案门市房转租给第三人张XX、张XX用以经营名烟名酒销售,并收取二人130000元。2011年10月,经被告吕XX联系,第三人张XX、张XX将1年租金65000元(自2011年10月21日至2012年10月21日期间)交给刘XX。现刘XX要求吕XX、吕XX支付2012年10月22日至2013年10月14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78446元,赔偿刘XX经济损失16114元(房租差价15000元+诉讼费1114元)未果,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本案所涉房屋属陈XX所有。2009年4月9日,陈XX将位于濮阳市碧水云天门东上下两层8间房屋(一、二层各4间)租给李XX,年租金160000元,租期自2009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合同还约定,承租人在合同期内若经营不善,有权转让、转租,转让后的租金仍由本合同承租人缴纳,租金不变。2010年8月18日,朱XX(李XX称其与朱XX共同租赁陈XX的房屋)将其中2间门面房出租给原告刘XX,年租金80000元,租期5年,自2010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同时约定,未经出租方同意,承租人不准擅自将门面房转让、转租。2013年,朱XX将刘XX诉至本院,要求解除租赁合同,交付房屋并支付租金及违约金。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刘XX申请,将吕XX、吕XX、张XX、张XX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3年7月15日,作出(2013)华法民初字第1228号民事判决,判令解除朱XX与刘XX于2010年8月1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由第三人张XX、张XX交还朱XX本案所涉房屋,并由刘XX按年租金80000元标准支付朱XX自2012年10月2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租金。该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现已生效。刘XX按照上述判决书内容,于2013年10月23日支付自2012年10月22日至2013年10月14日期间的租金78446元、诉讼费1114元。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刘XX承租本案所涉门面房后,转租给吕XX、吕XX使用,该转租行为事后经过朱XX追认,应视为朱XX同意刘XX转租。吕XX、吕XX于2011年10月8日又将该房屋转租给第三人张XX、张XX,在刘XX与吕XX、吕XX约定的租赁期间内,租金标准仍按双方约定65000元计算。合同到期后,由于被告吕XX、吕XX没有及时交付房屋,也没有与刘XX签订新的租赁合同,且刘XX也是按照年租金80000元标准向朱XX支付,故对于双方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以外部分即2012年10月22日至2013年10月14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吕XX、吕XX应参照刘XX与朱XX约定的标准支付,即78446元。对于诉讼费1114元,系刘XX与朱XX纠纷一案产生,且系刘XX自身过错造成,故刘XX要求被告支付该费用,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吕XX、吕XX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刘XX2012年10月22日至2013年10月14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78446元。吕XX、吕XX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64元,由刘XX负担403元,由吕XX、吕XX负担176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吕XX、吕XX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二上诉人将房屋转租给张XX、张XX是经过刘XX同意的,2011年10月8日,二上诉人已经经过刘XX同意退出了租赁合同关系。因此二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刘XX不应再向吕XX、吕XX主张权利。2、本案争议期间2012年10月22日至2013年10月14日的租金标准,应参照刘XX转租给吕XX、吕XX的合同租金65000元,计算为63753元。


被上诉人刘XX答辩称:一审法院按照年80000元裁决正确,是房屋占有使用费。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XX、张XX均表示: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以答辩。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吕XX、吕XX与被上诉人刘XX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租期为两年,即自2010年10月22日至2012年10月21日止;年租金为65000元。现刘XX向吕XX、吕XX主张的是2012年10月22日至2013年10月14日的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租赁期间届满的,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根据本案证据可以证实,现该房屋仍由第三人张XX、张XX继续使用,刘XX未提出异议,因此原房屋出租合同有效,刘XX应以年租金65000元的标准向吕XX、吕XX主张权利。故上诉人吕XX、吕XX的第一个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第二个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审判决以年租金为80000元的标准计算错误,在此应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华龙区人民法院(2013)华法民初字第432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吕XX、吕XX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刘XX2012年10月22日至2013年10月14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78446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维持华龙区人民法院(2013)华法民初字第4323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上诉人吕XX、吕XX支付被上诉人刘XX2012年10月22日至2013年10月14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63753元。二上诉人应负连带清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为2164元,由刘XX负担770元,吕XX、吕XX负担13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7元,由被上诉人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永红


审  判  员    魏献忠


审  判  员    马XX



书  记  员    赵XX


  • 2015-03-24
  •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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