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凤英,河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X,河南XX律师。
被告濮阳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XX,河南XX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白X与被告濮阳市XX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杜XX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白X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白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15元,由原告白X负担。
代理审判员 王宁
书 记 员 王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