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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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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秦行初字第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勤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陈XX,男,1956年10月3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张勤,河北XX律师。


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地址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王XX,代县长。


委托代理人刘X,男,1977年12月24日生,满族,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政府法制办科长,现住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曹XX,男,1979年12月6日生,满族,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政府法制办科员,现住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


第三人陈XX,男,1956年11月16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陈XX,男,1979年12月6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


第三人陈XX,男,1957年9月5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


第三人陈XX,男,1970年7月3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


第三人陈XX,男,1971年11月20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


第三人陈XX,男,1967年1月17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


第三人陈XX,男,1972年11月13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


第三人陈XX,男,1953年3月24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


原告陈XX不服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2013年4月27日作出的青政复不受字(2013)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勤,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X、曹XX,第三人陈XX的委托代理人陈XX,第三人陈XX、陈XX、陈XX、陈XX、陈XX、陈XX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的青政复不受字(2013)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为:“申请人(原告)对被申请人(青龙满族自治县隔河头镇人民政府)2012年9月29日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隔政决字2012第6号)不服,于2013年4月25日向县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县政府认为:被申请人于2012年10月9日向申请人依法送达了行政处理决定书(隔政决字2012第6号),申请人于2013年4月25日向县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县政府决定不予受理。”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1、2012年10月9日隔河头镇人民政府直接送达的送达回证,原告拒绝接收。送达人苏XX、谭XX,村书记赵XX在场见证。


2、隔河头镇人民政府2012年10月9日送达的说明。


3、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4、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提起行政复议期限是60日。


原告诉称,2013年2月底,在陈XX等7户村民民事诉讼中的诉状中称,因隔河头镇人民政府将我恢复的南院墙所占的土地确权给村集体,要求我拆除我回复的南院墙,并提供了隔政决字(2012)第6号《隔河头人民政府关于对大梨园村陈XX、陈XX、陈XX、陈XX、陈XX、陈XX、陈XX与陈XX道路使用权纠纷的行政处理决定书》,法庭查证是隔河头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我当庭表示不服。另外,隔河头镇人民政府并未依法送达给我。2013年4月25日我对隔河头镇人民政府的隔政决字(2012)第6号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被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的青政复不受字(2013)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我对该复议决定仍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申请三位亲属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1、证人汪XX证实:乡里人送决定书时正在吃饭,让我们签字,我们没签,口角一段时间,他们拿东西就走了。当时有镇里一个人、派出所长和村书记在场。


2、证人沈XX证实:当时我们正在吃饭,乡里来人让我们签字,我们不签,吵吵几句,就走了。


3、证人汪XX证实:当时我们正在东屋吃饭,来人在西屋送的,我们几个吃完饭过去,拿材料让我老舅(陈某)签字,我老舅(陈某)不签,他们就收拾材料走了,没宣读材料,也没留下。


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辩称,2012年9月29日隔河头镇人民政府作出《隔河头人民政府关于对大梨园村陈XX、陈XX、陈XX、陈XX、陈XX、陈XX、陈XX与陈XX道路使用权纠纷的行政处理决定书》(隔政决字2012第6号)。2012年10月9日隔河头人民政府向陈XX依法送达了行政处理决定书(隔政决字2012第6号)。2013年4月25日陈XX向县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六十日的申请期限。县政府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贵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述称,隔河头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决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与其具有亲属关系,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青龙满族自治县隔河头镇人民政府作出隔政决字2012第6号《隔河头人民政府关于对大梨园村陈XX、陈XX、陈XX、陈XX、陈XX、陈XX、陈XX与陈XX道路使用权纠纷的行政处理决定书》。2012年10月9日,隔河头人民政府副镇长苏XX、派出所长谭XX在大梨园村支部书记赵XX的陪同下向陈XX依法送达该行政处理决定书(隔政决字2012第6号),陈XX拒绝签收。2013年4月25日陈XX向县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1、大梨园村支部书记赵XX证明,送达时给陈XX宣读了决定书(隔政决字2012第6号),让其签字,拒签,镇里把决定书留到陈XX家一份,村里一份。2、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青民初字第641号民事起诉状送达时间为2013年1月25日。


本院认为,有证据证实2012年10月9日隔河头人民政府向陈XX依法送达了隔政决字2012第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2013年4月25日陈XX向县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六十日的申请期限。故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的青政复不受字(2013)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戴臻喜


审判员  张少杰


审判员  刘XX



书记员  李XX


  • 2013-08-28
  •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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