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XX,男,生于1979年9月9日,汉族,福建省诏安县人,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许XX,福建省诏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明X,女,生于1983年5月21日,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杨均宜,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调查取证,参与诉讼、调解。
原告何XX诉被告明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荣志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及其委托代理人许XX,被告明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均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X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在福建省泉州市打工时相识,于2009年7月27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2009)鄂十武民结字第315号。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随着夫妻间矛盾恶化,被告于2010年回湖北娘家居住至今,夫妻分开已经四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债务。现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子何X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何XX就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证据二、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明X口头辩称:一、原、被告双方感情没有破裂,虽然双方存在矛盾,但被告认为只要双方多加沟通,原、被告的婚姻是可以维持下去的;二、原告称夫妻双方分居四年不是事实,被告目前回娘家居住是因为跟原告没有相互沟通,是让原告冷静冷静,只是暂时的分开,原、被告之间也常有来往,不是法律上的分居;三、原、被告双方的孩子从出生到现在一直跟随被告生活,被告对孩子的日常生活和教育是有利的。因此,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不合适,被告也不同意离婚。
被告明X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证据二、结婚证原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证据三、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取名何XX。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XX与被告明X于2006年在福建省泉州市打工时相识并自由恋爱,于2009年7月27日在湖北省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于2009年3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何XX。2010年,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和及时加强沟通,导致被告带小孩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夫妻感情有所淡漠。为此,原告何XX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何XX与被告明X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关系尚可,现夫妻双方虽然暂时存在一定的矛盾,但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应本着对家庭、婚姻、孩子负责的态度,及时加强沟通和理解,互谅互让,正确处理好夫妻之间存在的分歧,共同维系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原告何XX主张夫妻关系已经破裂,但庭审中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何XX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何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XX支行;帐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须注明汇款用途和案号。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荣志立
书 记 员 钱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