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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州XX(以下简称郑州XX)诉被告张XX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

  • 知识产权
  • (2013)郑知民初字第73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潘劼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郑州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XX、郭X,公司职员。


被告张XX,男,20岁。


委托代理人潘劼,河南XX律师。


原告郑州XX公司(以下简称郑州XX公司)诉被告张XX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XX、郭X,被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XX公司诉称:原告郑州XX公司是一家专门从事高档工艺装饰玻璃的研发、生产、销售的高新技术企业。“XXX”被三度授予“全国艺术玻璃十大品牌”的荣誉称号,原告也被授予“全国艺术玻璃十强企业”。


2004年4月29日,原告将其研制的“多层次酸蚀工艺图案玻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报了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12月22日授权公告,原告取得了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XXXX0744.3。上述专利产品投放市场后,十分畅销。被告未经原告(专利权人)允许,便擅自销售涉案玻璃产品,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0XXXX0744.3的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94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说明书、权利要求书、专利检索报告及专利年费收据,证明原告拥有涉案专利权,涉案专利处有有效法律状态;2、公证书及公证处封存的玻璃实物,证明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3、公证费票据及购货收据,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4、被告的工商基本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关于证据2,公证书中只显示在“XXX”购买玻璃,不能证明是被告的店面,不能证明被告侵权,被控侵权产品也不是被告销售的,对公证被告是否侵权的事实是否为公证处的公证范围有异议。关于证据3,销售单不是被告的,并且没有盖章,没有显示数额与物品名称之间的关系;对公证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无异议。


被告张XX答辩称:被告尽管在农业路北建材开有门业店,但从未销售过被控侵权产品,也未给原告开具过任何销售单据,所谓的“XXX”不是被告门店的字号(被告门店字号为“郑州市惠济区XXX经营部”),所以原告起诉被告侵权并要求赔偿损失的理由,无事实根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1、销货清单两份;2、照片三张,证明原告提交的门店照片与销货单据均与被告不同。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现在正常营业,且被告已经承认公证书中照片显示的门店地址为张XX的经营地址。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29日,郑州XX公司对“多层次酸蚀工艺图案玻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2004年12月22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XXXX0744.3。2013年3月8日,郑州XX公司交纳专利年费2000元。该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多层次酸蚀工艺图案玻璃,包括平板玻璃(1),其特征在于:在平板玻璃(1)的表面(2)上酸蚀有凹陷部分(3),在平板玻璃(1)的表面(2)上又酸蚀有低于凹陷部分(3)底面的凹陷部分(4)。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多层次酸蚀工艺图案玻璃,其特征在于:平板玻璃(1)的表面(2)可以是平板玻璃的透明表面,凹陷部分(3)是蒙砂面经过二次酸蚀抛光后的半透明蒙砂面,平板玻璃的透明表面和经两次酸蚀后的半透明蒙砂面构成透光立体图案玻璃,在透光立体图案玻璃又酸蚀有低于凹陷部分(3)底面的凹陷部分(4),凹陷部分(4)是在该透光立体图案玻璃上酸蚀的凹蒙图案,该凹蒙图案是具有冰花状的凹陷面。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多层次酸蚀工艺图案玻璃,其特征在于:平板玻璃(1)的表面(2)还可以是对平板玻璃透明表面加工后得到一层蒙砂面,凹陷部分(3)是将蒙砂面再经二次酸蚀后而形成的半朦胧半透明的深度蒙砂面(3),蒙砂面(2)和经二次酸蚀的深度蒙砂面(3)构成XX立体图案玻璃,在XX立体图案玻璃上又酸蚀有低于凹陷部分(3)底面的凹陷部分(4),凹陷部分(4)是在该XX立体图案玻璃上酸蚀的凹蒙图案,该凹蒙图案是具有冰花状的凹陷面。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多层次酸蚀工艺图案玻璃,其特征在于:整个玻璃面由凹蒙图案面部分(4)、透光立体图案面部分(2)、(3)或XX立体图案面部分(2)、(3)组成。5、凹蒙图案面部分(4)可以设置在透光立体图案面部分(2)、(3)或XX立体图案面部分(2)、(3)上。6、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多层次酸蚀工艺图案玻璃,其特征在于:凹蒙图案面部分(4)也可以与透光立体图案面部分(2)、(3)或XX立体图案面部分(2)、(3)不重叠布置。郑州XX公司诉请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4构成的技术方案。


2013年7月,郑州XX公司委托何XX到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7月18日,公证处人员随同何XX来到郑州市农业路与东XX向西北建材中门西,在门头为“XXX”字样的店铺内,何XX提取了其预先订购的玻璃门三扇,该门店工作人员在《销售清单》上签署了姓名。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2013)郑黄证经字第2298号公证书予以确认。公证书后附了《工作记录》、《销货清单》、名片复印件各1份,“XXX”店面照片1张,取样玻璃门照片5张。所购产品经封存后,由郑州XX公司向本院提交。


公证处封存的玻璃门中的玻璃,其技术特征为:1、一种多层次酸蚀工艺图案玻璃,包括平板玻璃(设为1);2、在平板玻璃(1)的表面上酸蚀得到凹陷部分(设为2);3、在凹陷部分(2)再次进行酸蚀得到凹陷部分(设为3);4、整个玻璃由凹蒙图案部分和XX立体图案部分组成。


另查明:郑州市惠济区XXX经营部经营性质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张XX,成立于2012年7月18日,经营范围为玻璃门零售。


本院认为:原告郑州XX公司依法对“多层次酸蚀工艺图案玻璃”享有实用新型专利权,其在专利有效期内按时交纳了年费,该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证明原告在农业路与东XX向西北建材中门西一家门头为“XXX”的店铺内购得被控侵权产品,经法庭询问,被告也承认原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时的店铺为其所经营,因此可以确认被控侵权产品是被告所销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原告诉请主张以权利要求1、4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故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1、一种多层次酸蚀工艺图案玻璃,包括平板玻璃(1),其特征在于:在平板玻璃(1)的表面(2)上酸蚀有凹陷部分(3),在平板玻璃(1)的表面(2)上又酸蚀有低于凹陷部分(3)底面的凹陷部分(4)。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多层次酸蚀工艺图案玻璃,其特征在于:整个玻璃面由凹蒙图案面部分(4)、透光立体图案面部分(2)、(3)或XX立体图案面部分(2)、(3)组成。判定侵犯专利权的基本方法是以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技术方案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进行比较,如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具备了权利要求的每一项技术特征,则构成侵权。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为:1、一种多层次酸蚀工艺图案玻璃,包括平板玻璃(设为1);2、在平板玻璃(1)的表面上酸蚀得到凹陷部分(设为2);3、在凹陷部分(2)再次进行酸蚀得到凹陷部分(设为3);4、整个玻璃由凹蒙图案部分和XX立体图案部分组成。将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玻璃的技术特征,与郑州XX公司诉请的专利权的保护范围1、4相对比,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1和4,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多层次酸蚀工艺图案玻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原告请求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数额。本院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1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郑州XX公司ZL200XXXX0744.3号“多层次酸蚀工艺图案玻璃”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州XX公司经济损失一万二千元。


三、驳回原告郑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74元,由原告郑州XX公司负担224元,被告张XX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磊


审  判  员  孙XX


代理审判员  祝正涵



书 记 员    魏XX


  • 2013-11-06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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