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深圳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继成,江苏XX律师。
被告常州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莫XX。
原告深圳市XX公司诉被告常州市XX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佳寅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继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州市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XX公司诉称,原、被告系买卖关系,共发生两次往来。2013年1月12日、2013年1月23日,被告通过传真的方式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两份合同共计6400元。后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也接收了货物。2013年2月27日,原、被告对帐,被告确认欠原告600元,2013年3月2日原、被告对帐,被告欠原告5800元,被告确认共欠原告货款6400元,原告于2013年3月13日向被告开具了6400元增值税发票,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所欠货款6400元,欠款利息309元(按年利率6%计算,暂计算到2013年12月20日,要求计算到法律文书生效之日),共计670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对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承担6400元自2013年3月2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的利息303元,并承担6400元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的利息。
被告常州市XX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关系。2013年1月12日,双方通过传真的方式签订采购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HDMI焊线机的刀片2套。2013年1月14日,原告以快递方式向被告交付上述货物。原告出具的送货单上载明货物价款为600元,被告于2013年1月17日签收了上述货物。2013年1月23日,双方又通过传真的方式签订采购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HDMI19MSOLDERASSYU型杯口有柱B款端子1ULCP料铁壳镀金盐雾12H加锡,计10000PCS,单价为0.55元,计货款5500元;HDMIATYPEPLUG线夹(配30#线)方型无舌片1.4版,计10000PCS,单价为0.03元,计货款300元;上述两项合计货款58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快递方式向被告发送货物。后原、被告于2013年2月27日、2013年3月2日通过传真方式两次对帐,被告确认已收到原告货物合计6400元。对帐单上还载明:“收款方式:月结30天,含税”。后原告于2013年3月13日向被告开具了票号为085XXXX4508、金额为640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收到该增值税发票并已通过认证。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上述货款,原告催要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处理。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常州市XX公司采购合同、能达速递详情单及跟踪记录、XX快递快递单、深圳市XX公司送货单、深圳市XX公司2013年1月份对帐单、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涉税信息查询结果通知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理应给付全部货款,被告未能支付原告货款引起诉讼,应承担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4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对帐单上载明收款方式为月结30天,本院依法支持被告承担6400元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277元,并承担6400元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XX公司货款6400元、逾期利息277元,两项合计6677元,并承担6400元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XX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张佳寅
书 记 员 贡XX